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
- 上訴人
- 余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曾明秀
- 被上訴人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牧野高志
- 參加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牧野高志,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301 頁至30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加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則陳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因受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263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7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萬美街房地)向原審共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已由原審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自86年9月15日至87年3 月15日期間已還本金6 萬7820元,剩餘本金273 萬2180元,經加計自87年3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期間之利息11萬6572元,合計欠款284 萬8752元。嗣新光人壽公司依伊於貸款時所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於87年10月1 日將伊向其投保之家庭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AG00000000;下簡稱系爭防癌保單)之保單價值200 萬元,及於同年10月21日將伊所投保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保險單(保單號碼A9M0000000;下簡稱系爭新潮流保單,與系爭防癌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23萬7300元(即按伊每月繳納保額1 萬0028元×實際繳納14個月=28萬0784元,並扣除解約手續費43484 元後之剩餘23萬7300元為計),經與系爭房貸債務抵銷,系爭房貸僅餘61萬1452元(即284 萬8752元-200萬元-23 萬7300元=61萬1452元)。嗣新光人壽公司又於92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13819 號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將伊所有萬美街房地拍賣並經拍定而獲分配225 萬2458元,扣抵上開房貸餘額61萬1452元,及自87年8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8 日即萬美街房地拍定日止期間之應納利息30萬1004元及違約金6萬0200元後,系爭房貸債務自已全部獲償而消滅,甚且超額受償127 萬98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縱未抵償完畢,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詎被上訴人前竟以其自新光人壽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房貸債權餘額為由,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下稱前案),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17 萬1949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伊不服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決將關於違約金超過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 %之20%計算部分廢棄,另駁回伊之其餘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利息部分簡稱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並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新光人壽公司於前案審理時,故意不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告知法院,前案確定判決不應發生既判力;且系爭貸款既經抵銷、清償而消滅,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17 萬1949元之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17 萬1949元之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參加人陳述意旨: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就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訴請確認伊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非適法。另上訴人於本件所陳各項清償、抵銷及時效等抗辯均已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新光人壽公司更於前案即於104 年7 月13日發函表明並無以上訴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與系爭房貸債務為抵銷,上訴人系爭保單現亦已無任何保單價值可資抵銷,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房貸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 萬1949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702 號於104 年11月3 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將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超過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 %之20%計算部分廢棄,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04 年11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2 頁),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2頁至9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卷宗查明,自堪認為實在。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固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並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然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貸債權計算至87年9 月15日之欠款餘額284萬8752 元 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於87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21 日以伊所投保系爭防癌保單之保單價值200萬元,及系爭新潮流保單之保單價值23萬7300 元為抵銷,餘額61萬1452元加計自87年8月15日起至93年3月8 日之利息30萬1004元及違約金6萬0200元,經以92 年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所得225萬2458 元抵償後,系爭房貸債權已全部消滅;縱尚有餘額,亦罹於時效各節,核均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11月3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經上訴人於前案為相同之主張,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保單資料,無從認定其對新光人壽公司有何保單價值可供抵銷;上訴人所提出101年4月13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雖記載其於101年2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並無最近三年逾期、催收或最近5 年呆帳資訊,然新光人壽公司並非銀行,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貸債權為不存在;又新光人壽公司前已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將逾期放款本金273 萬2180元及應收6 個月利息11萬6572元,合計284 萬8752元轉入催收款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故系爭92年執行事件執行時,新光人壽公司請求債權原本仍為273 萬2180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為442 萬4407元;再以該執行事件受償之230 萬7672元(受分配金額225 萬2458元、執行費用2 萬4265元、3 萬0949元)扣除法務費用7 萬5547元後之餘額沖銷轉催收款;經抵充之催收款為223 萬7300元、抵充不足之催收款為61萬1452元,另尚有不足額即為217 萬1949元,並經轉讓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提出新光人壽公司系爭房貸交易明細表(按即原審卷第135 頁)所載有關「結案登錄」、「回收登錄」之「0000000 」、「0000000 」,乃新光人壽公司內部於92年執行事件受償後所為記載,並無以保單價值債權223 萬7300元與房貸債權相互抵銷情事;另自上訴人於83年10月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系爭房貸,迄系爭92年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為止,顯未逾15年,系爭債權自無罹於時效等情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及違約金,且經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82頁、第88頁至第9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且為前案確定判決認為不能採取,應為既判力所及,亦不能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主張等語,洵屬有據。
㈡況上訴人主張對新光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債權等語,雖提出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契約內容、明細、繳納保險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第7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5頁)。另新光人壽公司亦以104年7月13日函檢附上訴人投保簡表列載上訴人曾投保保單號碼為AG00000000之系爭防癌保單,及保單號碼為A9M0000000之系爭新潮流保單(原審卷第103 頁、第104 頁)。然依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貸時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第25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時貴公司無需通知立約人亦不問債權債務期間如何,有權將立約人投保貴公司之各項保險(即保險之現金價值)及立約人對貴公司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債務,此時貴公司出給立約人之保險單即行作廢,並在其抵銷限度內視為失效。」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對新光人壽公司縱有系爭保單價值債權,惟是否以保單價值為抵銷,乃新光人壽公司之權利,並未發生與系爭房貸債權當然抵充之效力。新光人壽公司於前案審理時復已陳明並未以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抵充其所積欠之房貸債務,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4 年7月13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03 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08 頁);則上訴人徒以其曾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即謂:新光人壽公司早於87年10月間即以系爭保單價值與系爭房貸債權相互抵銷,故應自系爭房貸債權扣除保單價值債權223 萬7300元云云,已難逕取。再審酌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投保之系爭新潮流保單每月繳納保額1 萬0028元,實際繳納14個月,扣除解約手續費4 萬3484元,故保單價值應有23萬7300元云云,並援引其自行提出由新光人壽公司所出具系爭新潮流保單契約內容記載:「險種9MA30 、版數2 、保額/ 單位920000、繳別保費10028 、起保日86 /08/19 、繳費期滿日116 /08/19、契約期滿日96/04/27、CO停效前PTD87/08/19 、CO停效日87/10/21、保費保額920000」等語為據(原審卷第28頁)。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戶所繳交保費扣除保險公司營業成本或必要保單費用後所累積而成,以備日後支應保險金給付之責任,自應於要保人繳足保險金累積達一定金額時始能存在。新光人壽公司並以108 年3 月29日函稱:因上訴人就系爭新潮流保單僅支付第1 年保費,故其保單準備金之金額為0 元,且該保單業於96年4 月27日失效等語,有該函及所檢附投保簡表與計算說明可稽(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9 頁)。則上訴人徒以曾繳交系爭新潮流保單部分保費乙節,即謂之該保單已有價值準備金23萬7300元可資抵銷系爭房貸債權云云,自乏所據。另上訴人所執新光人壽公司出具系爭防癌保單契約內容雖於單一保單號碼AG00000000下列載:「險種G0C10 、版數1 、保額/ 單位0000000 、起保日77/10/01、繳費期滿日87/10/01、契約期滿日999/12/31 、CO停效日87/10/01、保費保額0000000 」、「險種G1C10 、版數1 、保額/ 單位0000000 、起保日77/10/01、繳費期滿日87/10/ 01 、契約期滿日999/12/31 、CO停效日87/10/01、保費保額0000000 」(本院卷一第359 頁);上訴人並憑以主張:伊所投保之系爭防癌保單為2 份,保額各為100 萬元,故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應計為200 萬元,應由新光人壽公司於87年10月1 日保單到期時即一次給付200 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1 頁)。然依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系爭防癌保單保險單條款樣本關於「保險金的給付及申領」乙項可知,新光人壽公司依約僅在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一般身故、或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結果、或因癌症身故及住院治療、手術、出院療養、或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始需給付保險金額之一定比例,有該條款樣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27 頁至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則上訴人主張新光人壽公司應於保單到期時一次給付生存保險金200 萬元云云,顯屬無稽。至於上訴人雖另以所提出系爭防癌保單明細記載「繳法別12: 年繳」、「前次繳法別:1 : 月繳」、「前次繳別保費:26930 」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主張:伊就系爭防癌保單每份每月繳納保費2 萬6930元,已繳10年,故該2 份保單價值債權應有200 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54 頁)。然如以上訴人上開解讀方式試算,上訴人系爭防癌保單每份需繳10年保費為323萬1600元,其保額卻僅有100 萬元,顯然並無可能。另檢視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防癌保單86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記載之保險金額僅有100 萬元,保險費則包括其本人1 萬4132元及其眷屬配偶2739元及子女577 元,即合計僅年繳保費1 萬7448元,有該證明單可據(本院卷二第111 頁),更可知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防癌保單月繳保費為2 萬6930元云云,絕非正確,自亦無從推論上訴人就系爭防癌保單有高達200萬元之保單價值。參以新光人壽公司108 年3 月29日函稱:系爭防癌保單計算至107 年1 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萬9281元;然因上訴人以該保單所辦理保單借款11萬8000元計算至該日止之貸款本息達40萬8159元,另有保費墊繳本金1 萬9920元累積至107 年1 月24日止之墊繳本息為6 萬1853元,以上共47萬0012元,已超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該保單已於107 年1 月24日停效等語,有新光人壽公司以108 年3 月29日函文及所檢送之投保簡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式、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墊繳利息計算表可佐(本院卷二第5頁至14頁);而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已繳納全額保費,且自承確有以系爭防癌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1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66 頁),益徵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及簡表、明細所為計算應非子虛。自堪認上訴人系爭防癌保單雖曾有保單價值,然已與其保單借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抵扣完畢,已無從與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再為抵銷。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於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系爭債權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則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217 萬1949元及利息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等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