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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下稱甲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 之房屋(下稱民權西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民權西路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新光人壽公司計獲分配132 萬8,336 元,故甲貸款應於分配後已全數清償。原告復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80 萬元(下稱乙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7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萬美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嗣萬美街房地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819 號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新光人壽公司亦獲分配225 萬2,458 元在案。惟新光人壽公司前已依其與原告間之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以原告投保於新光人壽6 筆保單中之4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23 萬7,300 元與乙貸款抵銷後,乙貸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其再受有上述分配,應認其已超額受償127萬9,802 元。是新光人壽公司固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惟乙貸款既已全數清償,新光人壽公司自無217 萬1,949 元之債權可讓與被告。又新光人壽公司於92年執行事件時未將原告87年10月1 日家庭防癌險還本型保單、87年10月21日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保單之保單價值告知執行法院,致原告無從利用得知上開保單資訊而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自不應發生既判力。綜上,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告應已無債權可讓與被告,則被告對原告既無217 萬1,949 元之債權存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217 萬1,949 元之債權暨其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17 萬1,949 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以「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超過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之20% 計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而於104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確有217 萬1,949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原告應不得就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由原告另行提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惟迭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其訴可明。又原告於新光人壽公司僅有2 份保單,並無以保單價值抵沖房貸債務,且該保單無出險紀錄,足見原告主張有保單已沖抵房貸部分不足採信,其所持有之保單與房屋貸款不足額部分均無關連。再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前段等規定,將前揭借款本金加計6 個月利息轉列催收款項且於電腦帳上停止計息,惟實際上並未停止計息,新光人壽公司仍可依原貸款契約向原告求償。況前開規定僅係規範保險業帳目之記載方式,並非逾期放款者均依此停止計息,或保險業不得再對借款人依約追償利息債權,亦即非指債權人捨棄利息之請求,故原告主張應停止計息、轉銷呆帳即屬清償云云,均非可採;至其主張扣除其所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之計算方式,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702 號駁回;甲貸款純屬原告與前手債權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又原告主張其前手於92年執行事件有超額受償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應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各項主張與請求,均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02 號事件中已提出,其並無其他新事證足以證明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17 萬1,949 元之債權暨其利息不存在部分: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於83年10月7 日邀同訴外人余家銘即余朝恩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並將萬美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公司,經登記在案,嗣新光人壽公司以原告未依約繳款為由,聲請拍賣萬美街房地,惟仍未全數受償,其後新光人壽公司將對原告之本金217萬1,94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後,業經被告檢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與新光人壽公司所簽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及92年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向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17 萬1,949 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命原判決主文關於命原告給付之違約金超過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之20% 計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96頁)。

⒊綜上,被告對原告之217 萬1,949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既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該債權自不得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一部或全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新光人壽公司未將其2 筆保單價值告知執行法院,致其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該部分不生既判力,其於本件訴訟仍得主張該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給付借款,業經前案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17 萬1,949 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觀之前案二審判決內容,已就「新光人壽公司就乙貸款債權,是否經92年執行事件分配時,已獲清償而消滅」一節,駁回原告以其在新光人壽公司有6 筆保單價值可供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又上開爭點厥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且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前開判斷,則本院就原告主張以保單價值主張抵銷乙節,自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217 萬1,949 元本金債權暨利息不存在,以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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