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3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競文陳婷玉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再審原告
陳佐華
再審被告
謝宗曉

      謝松益

      謝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訴請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2(面積65.09平方公尺)、編號854-A4(面積35.84平方公尺)、編號854-A3(面積8.35平方公尺)、編號854-A1(面積12.68平方公尺)部分建物,經鈞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拆屋還地,雖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但遭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案列: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迨於103年5月7日及同年月17日,伊分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5月5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5日北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二函文合稱為系爭文書),其雖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但其內容係針對94年6月9日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為之說明,而系爭證明書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應認系爭文書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發見未經斟酌之系爭文書,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系爭文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2、53頁),然系爭文書所載發文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系爭文書係針對系爭證明書所為之說明,系爭證明書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作成,仍應認系爭文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但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倘另一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者,仍難謂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查系爭證明書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附入該案卷㈠第129頁,此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所載:「……並對照61年核發房屋稅單及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4年6月9日核發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表不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遠鉎,且將系爭房屋區分為6部分,並按不同面積、不同折舊年數分別核算現值,其折舊年數分別為33年、22年、18年乙節,有該紙資料表影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等旨即明。系爭證明書非但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且經法院斟酌並據以為裁判之基礎,縱令系爭文書係針對系爭證明書所為之說明,且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再審原告發見,仍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