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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5號

返還代墊款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林世芳
再審被告
黃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蓋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前業對於102年6月18日本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殊為法所不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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