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號
- 再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103年3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日具狀陳稱:伊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法務專任人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之規定,爰以伊為本件再抗告之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91年11月19日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給之(91)金測一般金融字0000000號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73年3月27日(72)金保雇升字第112號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93)世碩字第S00000000號世新大學碩士學位證書、95年7月4日中字第0000000號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以上均影本),及委任其本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惟查,本再抗告事件係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事件,並非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訴訟事件,關於本再抗告程序事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行政訴訟法。又再抗告人為自然人,並非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須具有律師資格,始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不具律師資格,其委任自身為代理人,顯然不合。再抗告人復未遵期依同法條第1、2項,補正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