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劉姐均
- 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5元,聲請人乃以: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有所得額68,337元,且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64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兩造於101年5月10日成立和解,由相對人於101年6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萬元,相對人並已給付完畢,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3號案卷所附和解筆錄可稽(見該卷第18、19頁),並有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證聲請人應有資力。況聲請人在原法院起訴時亦已繳納裁判費20,830元,有票據匯款可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