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 年8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重國字第34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 年11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伊及第三人魏高明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43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