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黃健墉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杰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彩雲
- 被上訴人
- 黃湘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64.8平方公尺應無條件放棄持分,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黃彩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湘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而將原審請求部分,列為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計164.8平方公尺由伊繼承。詎其等嗣謊稱伊欲將母親之遺產變賣云云,惡意撤銷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係其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黃彩雲、黃湘婷將系爭土地,其中持分產權164.8平方公尺,無條件放棄持分,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於98年12月15日將原得繼承之系爭土地,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贈與上訴人,但亦約定其需搬回宜蘭居住及維護管理,且不得變賣祖厝及每年前往花蓮探視廖春成至少一次。詎其未履行上開約定,伊於102年1月30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系爭土地已由五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同意書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其非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黃彩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黃湘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黃彩雲、黃湘婷應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及同地段740地號,其中持分產權164.8平方公尺,無條件放棄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員山鄉三鬮段內湖小段72-4、165-2號,合計面積412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2/5,即面積164.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5月24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37-4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贈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408條修正理由參照),僅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廖玉里所有,廖玉里於98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耀南、廖春成,應繼分各1/5;本院復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依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1/5為遺產分割,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4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0、37-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即被上訴人二人於繼承開始後於9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各1/5由上訴人繼承,而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等於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感念前曾受上訴人照顧及辛勞,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同意書上除記載:「願意無條件由黃健墉繼承」等語外,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因感念上訴人之辛勞或其他付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另稱曾給予被上訴人黃彩雲2萬元作為嫁妝及提供被上訴人黃湘婷就讀高中及就業期間住處云云,惟此均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兄長,於黃彩雲結婚時給予2萬元作為嫁妝或提供黃湘婷就讀高中、就業期間住處及介紹就職機會等情,亦屬兄長照顧弟妹所為之合理協助,基於我國兄長如父之人倫習俗,上述行為僅能認定為親族間相互照顧及幫助,尚難逕此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係為感念其上述行為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為感念其照顧及辛勞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並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證人魏嘉璇於原審並到場證稱:「(當時妳在現場有無聽到她們為何要簽此同意書?)二舅他們說住在基隆不方便,因為要經過墳墓,要我阿姨把宜蘭的老家借他們住」、「(你媽媽及阿姨當時為何同意?)二舅他們表示要我們簽同意書他們才敢搬回去住」、「(為何同意書上寫無條件繼承?)那是我媽媽同意的,我不敢違背她的意思,我媽媽不識字,我去代簽的,因我阿姨一直跟我媽媽說二舅住基隆不方便,希望他們搬回宜蘭住」、「(當天簽同意書時有無說到土地讓你二舅無條件繼承?)因他們說住在基隆很不方便」、「(你媽媽及阿姨為何對你二舅這麼好?)他們體恤二舅年紀大了,搬回去宜蘭養老,我阿姨去住宜蘭也可以一起住,那是他們要求的,那是我們心軟讓他們居住,想他們不方便,且事先跟他們聲明過,那是祖產不能賣」、「(簽同意書時,除了祖產不能賣以外,還有其他條件?)要去花蓮看舅舅,但他們都沒有承諾」、「(原告表示妳們簽同意書,是因為原告從以前就照顧你媽媽及阿姨,所以她們才無條件繼承,是否如此?)現場簽同意書時沒有提到這個部分,他以前唸書的錢,都是我媽媽供給他的」、「(要去花蓮看舅舅及祖產不能賣,是簽同意書時所說的嗎?)是當時阿姨跟二舅講的,有說一年要去花蓮看一次舅舅,且說祖產不能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與感念上訴人照顧及辛勞而履行道德上義務無涉。至證人翁碧蓮於原審固到場證稱:「(提示同意書時,妳有在場?)我在場,我們沒有附帶任何條件,他們很快就簽約」、「(現場有無表示要簽同意書給妳先生無條件繼承?)我公公生前就說要給我先生繼承,並且要我先生祭祀祖先,世世代代傳下去」、「(當天在現場有無表示為何簽同意書?)當天都沒有提到為何簽同意書,因他們都感念哥哥的辛勞,所以很快就簽同意書,當天沒有承諾什麼條件,說去看弟弟也是我們應守的本分,這沒有什麼承諾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基於祖先祭祀由男方為之傳統觀念,被上訴人縱使曾稱感念哥哥的辛勞,亦提及探望弟弟屬於上訴人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負有道德上義務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感念前曾受上訴人照顧及辛勞,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㈣以上,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開始後,固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各1/5由上訴人繼承,而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撤銷其等於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述贈與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歸於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彩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湘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彩雲、黃湘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放棄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彩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湘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持分產權164.8平方公尺,無條件放棄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