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健墉
訴訟代理人
黃仕中
被上訴人
黃彩雲
兼前1人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被上訴人
廖春成
監護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廖春成(下稱廖春成)前經原審法院以62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8號選定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至32頁)。而廖春成之監護人花蓮縣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下稱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及廖春成與上訴人為兄弟姐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子女,被繼承人廖玉里於民國98年10 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附表二所列之存款。然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但上訴人業已提領被繼承人廖玉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之活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832元, 並逕行領取被繼承人 廖玉里投保之員山鄉農會死亡保險給付15萬3,000元,應自其受分配之存款中加以扣除。

三、上訴人則以:其為辦理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喪葬事宜,共計支付71萬6,700元, 故而領取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部分郵局存款及死亡保險給付以為支應,就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不足部分,亦應由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遺產中優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及黃耀南就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及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員山鄉農會死亡保險給付15萬3,000元, 准予分配為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就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存款各分配18萬633元,上訴人則受分配如附表二編號3、4及員山鄉農會死亡保險給付15萬3000元,共計27萬1,832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黃健墉、黃彩雲、黃湘婷、廖春成各1萬8,24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2、3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第3項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2項改判就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准予分配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均由上訴人分得,編號1、2、4、5所示存款由黃健墉、黃彩雲、廖春成各分得其中之5萬4,417元、黃湘婷分得其中之5萬9,997元、上訴人分得其中49萬9,284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廖玉里於98年10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被繼承人廖玉里死亡時,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另因被繼承人廖玉里之死亡,兩造得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領取死亡保險給付共15萬3,000元, 已由上訴人單獨領取。

㈢上訴人黃耀南為辦理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喪葬事宜,支付建興禮儀品葬儀社20萬元,土葬墳墓施作費用22萬。

㈣上訴人業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11萬7,394元、 編號4之存款1,438元,共計11萬8,832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玉里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為辦理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必要費用若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玉里遺產之存款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何?

㈠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必要喪葬費用中猶有36萬4,580元, 應由遺產負擔: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扣除,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此部分爭執,於原審並未提出,自不得於本院再提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其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加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8頁),可認上訴人就其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之喪葬費用在原審已有爭執,上訴人自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⒉上訴人抗辯其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71萬6,70元, 黃湘婷亦主張為被繼承廖玉里支出喪葬費用11萬964元、黃彩雲則主張支出3萬8,120元,均為對造所否認,茲分別審究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曾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付墳墓施作費用22萬元、尊榮契約2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尊榮契約單、收據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0、21頁),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復抗辯曾支出土葬棺木差價4萬元乙節, 已據提出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 而承辦本件被繼承人廖玉里喪葬事宜之建興禮品葬儀社禮儀師即證人陳玉麟於本院亦結證稱:「該案是用20萬元承包下來,契約所說的西式棺木是火化棺木,是1萬元, 如果家屬要改為土葬棺木要補給差價4萬元,4萬元是黃耀南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黃湘婷於本院亦自承依其查訪結果, 棺木價格應為4萬元或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則上訴人所辯曾支出土葬棺木價差4萬元,應屬實在而可信, 被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棺木價差應為3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支出午夜功德、對年功德、作三年法師費用,共5萬2,000元乙節, 已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編號1、3收據及19頁),此部分支出與一般市場行情費用尚屬相當,已據證人陳玉麟於本院結證明確,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午夜功德費用應包括在尊榮契約之項目內云云。然質之證人陳玉麟於本院結證稱:「(其承包範圍)包含頭七、三七、滿七跟百日的誦經費用, 各有1名法師」「因為鄉下地方有時候家屬會要求自己找法師,所以我們契約裡面所定的法師費用,如果是家屬自己找的,我們會把錢付給法師,法師會另外開收據。第二張收據的8,000元(本院卷第18頁編號2收據)是我支付給法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且細譯前開尊榮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中就「法師」乙項明確記載其內容為「本公司提供功德壇5名腳尾經頭七1人名滿七1名告別式法師各1名庫錢櫃」,確實不包含上訴人所支出之午夜功德、對年功德、作三年之法師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其支出外燴費用20萬元、 鐵寮費用4,700元,雖據提出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編號1收據)為證。惟上訴人前開所支出之尊榮契約20萬元,實際上已包括出殯當日會場佈置圓形帳4間, 上訴人另聘人搭建鐵寮實係供出殯當日送行親友外燴使用,已據證人陳玉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前開尊榮契約為證,而此部分之外燴及相關鐵寮費用,均非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必要喪葬費用而由遺產負擔。

⑸黃湘婷主張曾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遺體運回宜蘭之救護車費用5,580元, 已據提出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黃湘婷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為照顧被繼承人廖玉里 曾支出7萬2,844元,黃湘婷、黃彩雲主張於治喪期間曾各支出3萬8,120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收據1紙、收據1紙、估價單2紙、手寫支出明細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7、80至83頁),惟前開收據及估價單,或未記載出具名義人,或購買之品項記載不明,手寫支出明細則係由黃湘婷自行書寫之支出項目,既無任何收據以為佐證,亦未經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均難認係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必要喪葬費用。至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醫療費用支出 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9日, 顯係為被繼承人廖玉里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亦難認係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之喪葬費用。

⑹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收取之奠儀亦應列入遺產加以分配云云。惟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廖玉里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子即上訴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上訴人承擔被繼承人廖玉里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非屬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⑺承前所述,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為51萬2,000元( 計算式:220,000+200,000+40,000+52,000=512,000),黃湘婷則支出5,580元,兩造復均同意以上訴人所領取之員山農會 死亡保險給付15萬3,000元支應喪葬費用,則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必要喪葬費用尚餘36萬4,580元(計算式:512,000+5,580-153,000=364,580),自應由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遺產負擔。

㈡被繼承人廖月里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被上訴人主張將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一節, 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之方式分割由渠等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於清償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必要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各依每人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為當,亦即應將編號3之11萬7,394元、編號4之1,438元、編號6之92元、編號2之21萬元以及編號1之3萬5,656元(計算式:364,580-117,394-1,438-92-210,000=35,656)扣除, 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廖玉里之喪葬費用外,其餘則由兩造平均分配, 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由黃健墉、黃彩雲、廖春成各受分配9萬5,356.8元〈計算式:(512,440-35,656)÷5=95,356.8 〉。 至黃湘婷除受分配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9萬5,356.8元外, 另因遺產清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5,580元,共計可獲得10萬936.8元(計算式:95,356.8+代墊喪葬費用5,580=100,936.8),而上訴人除受分配附表二編號1存款9萬5,356.8元外, 另因遺產清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35萬9,000元(計算式512,000-153,000=359,000), 共計可獲得45萬4,356.8元(計算式:95,356.8+代墊喪葬費用359,000=454,356.8),是就被繼承人廖玉里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玉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廖玉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原審就上訴人及黃湘婷為被繼承人廖玉里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未先以遺產負擔而予扣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不   動   產   標   的│面          積│持分比例│分 割 方 式 │
│號│                      │              │        │            │
├─┼───────────┼───────┼────┼──────┤
│一│宜蘭縣員山鄉內湖2段735│4949.94平方公 │全部    │兩造每人應有│
│  │地號土地              │尺            │        │部分各5分之1│
│  │                      │              │        │            │
├─┼───────────┼───────┼────┼──────┤
│二│宜蘭縣員山鄉內湖2段740│144.85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三│宜蘭縣員山鄉內湖2段752│278.88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四│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榮光│174.9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
│  │路449巷42號建物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帳  戶  資  料  及  種  類│  金      額  │  分   割   方   式 │
├──┼─────────────┼───────┼──────────┤
│一  │中華郵政內城郵局定期存款  │51萬2,440元   │其中3萬76元、5,580元│
│    │                          │              │各用以清償上訴人、黃│
│    │                          │              │湘婷墊付之喪葬費用而│
│    │                          │              │不再分配,其餘由兩造│
│    │                          │              │每人各受分配9萬5,356│
│    │                          │              │.8元                │
├──┼─────────────┼───────┼──────────┤
│二  │中華郵政內城郵局定期存款  │21萬元        │用以清償上訴人墊付之│
│    │                          │              │喪葬費用而不再分配  │
├──┼─────────────┼───────┼──────────┤
│三  │中華郵政內城郵局活期存款  │11萬7,394元   │上訴人已提領用以支付│
│    │                          │              │喪葬費用,不再分配  │
├──┼─────────────┼───────┼──────────┤
│四  │中華郵政內城郵局活期存款  │1,438元       │上訴人已提領用以支付│
│    │                          │              │喪葬費用,不再分配  │
├──┼─────────────┼───────┼──────────┤
│五  │中華郵政內城郵局活期存款  │92元          │用以清償上訴人墊付之│
│    │                          │              │喪葬費用而不再分配  │
└──┴─────────────┴───────┴──────────┘
 註:以上被繼承人廖玉里存款清償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
 35萬9,000元(計算式:30,076+210,000+117,394+1,438+
 92=359,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