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李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蓮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至少有以下3項「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請予廢棄後,移送原法院併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依再審程序處理。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更正事由有二種,原裁定究竟屬於何種事由需更正,原裁定並未說明,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另依前揭規定原裁定之發動程序有「依聲請辦理更正」或「依職權辦理更正」,原裁定並未交代,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判決之更正裁定之形式有二種,原法院應將系爭裁定附記於原判決書正本上,現原法院竟製作獨立裁定之形式,送達抗告人處,原裁定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
(二)判決原本為判決之母,一旦宣示,不得再行更動,原法院竟於103年5月16日以原裁定逕行變更102年3月28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判決原本,並未調卷確認比對資料,而逕行裁定更正屬不法變更。
(三)原裁定未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19項房、地產籍資料,亦未調取國庫存款收款書、繳費證明、代存單,核對系爭判決有無錯誤,逕為更正,有裁定不依證據之採證違法。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判決意旨與訴訟卷宗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而言。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9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4樓房屋之面積為「69.70平方公尺」,此有原法院101年度板調卷字第8號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前開案卷第65頁);又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9關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之案號,漏未記載一般法院提存所之「存字」案號,則為依系爭判決附表文字一見即知之顯然錯誤,並有提存通知書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卷第140頁)。上開錯誤均為系爭判決附表中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原法院就判決意旨與相對人聲請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33頁)從形式上觀察即可查明,自毋庸調卷或調取其他資料,即可判斷。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未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房、地登記資料及提存書資料,有裁定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原法院認為系爭判決之原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為判決原本更正之依據)及正本均有前開錯誤,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原法院於102年4月間系爭判決分別送達後,至103年5月始為更正裁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判決正本已送達而無從附記之情形,原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製作更正裁定送達,洵屬有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誤解。另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記載此為顯然錯誤故予更正,並非未附理由,而原裁定既已詳為記載更正之內容,雖未敘明究為誤寫或誤算,以及未敘明為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為之,於原裁定之形式、結果均不生影響,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可取。
(三)綜合上述,原法院更正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