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8號
- 抗告人
- 李清山
李政雄
李正旺
李天賜
李正信
洪莉莉
洪福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玉蓮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李玉蓮與抗告人李清山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下稱李政雄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列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前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嗣相對人以上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原法院乃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裁定(即原裁定)准予更正,抗告人李清山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李政雄等6人,自應併列李政雄等6人為共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惟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9建物之面積為「69.7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板調字第8號卷第65頁;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68號卷第30至32頁),系爭判決誤載其面積為「68.27平方公尺」,自有顯然錯誤;又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9分配款之提存案號為「102年度存字第405號」,有該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卷第140頁;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68號卷第33、34頁),系爭判決誤載其案號為「102年度405號」,亦有顯然錯誤,且上開錯誤均為與原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9「68.27平方公尺」及編號29「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2年度405號」之記載,依序更正為「69.70平方公尺」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2年度存字第405號」,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說明係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且未以附記於原判決書正本之方式為更正,竟另製作更正之裁定送達予伊,自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又原法院未調取相關案卷及土地、建物登記等資料確認比對,即裁定更正,亦有裁定不依證據之違法;再伊已向新北地院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本院應將原裁定移送該院,依再審程序合併處理等語。惟查:
㈠系爭判決之上開錯誤,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業如前述,且原裁定既已於理由記載此為顯然錯誤,而予更正,縱未敘明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為更正,亦無未附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判決於102年5月15日確定後,相對人始於103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更正,有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狀等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卷第171頁;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68號卷第21、22頁),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意旨,另行製作更正之裁定送達,洵屬有據。
㈡再原法院依相對人於103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更正時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提存通知書等件(見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68號卷第30至34頁),從形式上觀察即可查明系爭判決有上開錯誤,自毋庸再調取相關案卷及土地、建物登記等資料確認比對,原裁定自無裁定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蓋當事人對於判決已提起合法上訴者,因上訴審法院本得就其訴訟為全部之審判,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是否不當或正確,均屬上訴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不受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拘束,殊不容當事人得就各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應將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不服,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惟此項規定,與當事人就確定判決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系爭判決既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法院或本院自無從將其對原更正裁定所為抗告,送交上訴法院,或於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為併案處理之餘地。
㈣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更正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