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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楊舒珍
代理人
蔡宗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清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離婚本訴之上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再按配偶之一方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他方依上開規定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反訴,雖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惟雙方請求裁判離婚之形成權各別,訴訟標的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陳世清提起本訴請求與其離婚等事件,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反請求,聲明:⒈請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2萬6,789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第161號裁定)准予救助,有該案卷可稽。嗣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48、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兩造本訴及反請求離婚均予准許(雙方有責程度各半),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准相對人離婚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3項部分廢棄。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並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2萬6,789元。

㈡依上說明,兩造各自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及反請求,雖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惟雙方請求裁判離婚之形成權各別,訴訟標的不同,因此聲請人就相對人請求離婚本訴部分提起上訴,非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而其就此經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103年5月9日覆議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參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101年度亦無任何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見第161號裁定卷第10至12頁),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㈢至聲請人曾於本件離婚等事件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等部分,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就該部分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再行聲請對第二審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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