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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關於被告等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甲○○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乙○○為該隊一組副組長,丙○○為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丁○○為該組小隊長,庚○○、己○○、戊○○為該組偵查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㈠緣詹士正(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因涉及教唆吳俊卿等人持槍討債,亟欲卸責並換取不予移送之條件,遂由綽號「長仔」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與詹士正協議,由詹士正提供五支槍枝,再由「長仔」男子徵得吳俊卿之同意,讓吳俊卿承擔持有該槍枝之罪責。甲○○、乙○○、丙○○、丁○○、庚○○、己○○、戊○○明知上開五支槍枝並非吳俊卿所持有,竟共同基於誣陷他人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九日,由甲○○聯絡丙○○,再由丙○○命庚○○、丁○○、己○○、戊○○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借提在台灣雲林看守所之吳俊卿外出詢問。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由庚○○將五支槍枝放於背包,外加黑色塑膠袋之方式置放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旁之草叢內,再由其餘之人帶同吳俊卿前往上述地點,取出烏茲衝鋒槍一支、美製九○手槍一支、美製史密斯九○手槍一支、捷克製CZ七五型九○手槍一支暨子彈三十八發,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內載吳俊卿藏匿前揭槍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不實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九二○○一二四二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等照片,將吳俊卿移送上開檢察署偵辦。㈡辛○○因涉及治平專案之犯罪行為,亟欲脫免被移送並換取輕辦之條件,遂由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辛○○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與辛○○達成需交出八支槍枝之共識;嗣辛○○於同年十月六日徵得吳俊卿同意,並委由壬○○透過關係取得八支槍枝。同月七日中午,壬○○將槍枝放於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四七巷八十之二十一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再由知情之甲○○聯絡乙○○、丙○○。丙○○旋率同庚○○、丁○○、己○○、戊○○等人於當日,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借提在看守所之吳俊卿外出詢問,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帶同吳俊卿前往上述地點,取出制式九○手槍四支、制式左輪手槍四支、制式九○子彈三十八發及彈匣六個、制式點三八子彈五十一發,復於同月八日以內載吳俊卿非法持有、藏匿前揭槍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不實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九二○○一六四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等照片,將吳俊卿移送上開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因認丙○○、庚○○、丁○○、己○○、戊○○,係牽連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栽贓誣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甲○○、乙○○、詹士正、辛○○、壬○○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栽贓誣陷罪嫌。則丙○○、丁○○、己○○、戊○○、庚○○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地既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渠等以吳俊卿涉犯持有上開槍彈罪嫌,將之移送前開檢察署偵辦之行為,自屬與甲○○、乙○○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罪之部分行為。而丙○○、丁○○、己○○、戊○○、庚○○牽連所犯及甲○○、乙○○所犯上開罪嫌,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說明,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辛○○、壬○○係與甲○○、乙○○、丙○○、丁○○、戊○○、庚○○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辛○○、壬○○部分既未繫屬其他法院,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遽認上開第一審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未予實體審判,即逕為管轄錯誤之形式判決,並諭知將被告等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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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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