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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6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2號

抗告人
彭昭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榮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伊因遭相對人彭忠義擅自將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過戶予他人,致喪失全部財產,且伊自98年起收入遽減,無資力支付高額裁判費,亦無法再向親友調借,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僅表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已,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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