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2號
- 抗告人
- 彭昭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榮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伊因遭相對人彭忠義擅自將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過戶予他人,致喪失全部財產,且伊自98年起收入遽減,無資力支付高額裁判費,亦無法再向親友調借,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僅表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已,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