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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瑞發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而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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