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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7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木樹間假扣押聲請訴訟求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6頁)。茲抗告人迄未依期繳納抗告費,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31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駁回後,其又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反面解釋,本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7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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