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3號
- 抗告人
- 張台鳳
- 抗告人
- 張泉鳳
- 抗告人
- 楊蘭芳
- 抗告人
- 張穗鳳
- 抗告人
- 張定藩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相對人
- 徐克銘
嚴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所為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民國103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徐克銘(即原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委任律師)、嚴明為共同被告,並主張略以:徐克銘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與律師倫理規定,未維持社會正義;嚴明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卻教唆所屬命令地政事務所,於無憑據情形下,變更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防部所有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即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46.97 平方公尺)、279 號(面積34.99 平方公尺)、281 號(面積39.74 平方公尺)、283 號(面積79.5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抗告人有所有權。㈡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抗告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46.97 平方公尺)、279 號(面積34.99 平方公尺)、281 號(面積39.74 平方公尺)、283 號(面積79.5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抗告人有地上權存在。㈡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徐克銘、嚴明為共同被告,並訴請如上開聲明所示,固有追加書狀可稽(原審卷一第325 頁)。惟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業經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282 頁、第287 頁背面),是此部分已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原所主張之事實,係以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得持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6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至其嗣所提追加之訴,所執原因事實為徐克銘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與律師倫理規定,嚴明則教唆所屬國防部人員命令地政事務所,無憑據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防部所有等情。經核其追加以徐克銘、嚴明為共同被告部分,與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已有不同,且相關事實彼此間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未能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自無就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之必要;準此,即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另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聲明仍同一,而無擴張、減縮或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事(原審卷一第281 頁背面),是亦無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適用。又抗告人提起之原訴,係求為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其等追加之訴,依上述法律關係,徐克銘、嚴明並無應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等3 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自核無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復查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之訴,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裁判,而無須先行解決之情事存在,是無同法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事。
㈣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始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及涉及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依抗告人追加之訴所為之主張,即徐克銘有無違反律師法與律師倫理,嚴明有無教唆所屬不法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有另詳予調查必要,而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抗告人所追加之被告徐克銘、嚴明均須另為防禦之準備,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終結,與本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仍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