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19號
- 抗告人
- 李秀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陳志強與相對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系爭契約涉訟,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兩造合意之陳志強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為由,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雖系爭契約已有合意以陳志強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之地方法院即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陳志強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抗告人為受益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
㈡、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均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則抗告人基於受益人地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㈢、從而,原法院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於法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