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9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民國103年11月6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雖另提出書狀泛謂: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要係誤解相關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等規定,並無可採,亦無解免其因提起抗告而應繳納抗告費之義務。從而,抗告人既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