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11號
- 再抗告人
- 廖秀松
再抗告人因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
本院103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聲明不服具狀表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 逾期未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