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29號
- 抗告人
- 李賢德
- 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 相對人
- 李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同法第238條後段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抗告之程式有此欠缺者,於法院尚未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為有效。而駁回之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送達裁定前,不生羈束力。是抗告人於裁定成立、發生羈束力前所為補正,亦為有效,自不能認其為未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抗字第19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以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並於翌日張貼公告,有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惟抗告人業於同月5日下午3時18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應認抗告人於裁定發生羈束力前,業已補正程式之欠缺。嗣抗告人同年月11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於同年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應認抗告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