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16號
- 抗告人
-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慶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時點,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計算,蓋受訴法院以此推定有關權利存續期間相較衡平,而訴訟當事人有關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等,依法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至原裁定認應以判決確定時為準,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列4年4月計算,尚嫌無據,蓋以機關內部之要點規定作為徵收裁判費之依據,恐欠妥當,且上開要點各審級之辦案期限,亦與訴訟當事人無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原裁定依上開要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00號1樓、2樓、202巷2號、4號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相對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65萬5781元(即102年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之不當利益3120萬元-相對人已給付之1354萬4219元=1765萬5781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40萬元,暨各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抗告人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續㈠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06頁)。依抗告人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合計1765萬5781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40萬元,乃屬具有定期給付性質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抗告人主張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揭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10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而相對人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98頁),故上開權利存續期間應屬不能確定,應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
(二)本院審酌上開權利存續期間係以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其終期,而抗告人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1日收案受理(103年度重上字第779號),目前尚未終結,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2至218頁、本院卷第7頁),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即36個月,據此推估兩造間上開另案返還租賃物事件約於106年9月30日可告終結確定,因而推定本件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終期為106年9月30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733萬5781元【計算式:1765萬5781元+240萬元X(12X3+5+16/30)月=1億1733萬5781元】。抗告意旨主張應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云云,固非可取,惟原法院逕依本件一至三審辦案期限推估權利存續期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304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