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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9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0號

抗告人
張耀麟
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經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拍賣時不點交,故麗晶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惟伊於民國66年間即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雖未經登記,然相對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提起反訴請求麗晶公司將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予相對人,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伊。而相對人與麗晶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即拍賣程序有效與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裁定以相對人與本訴原告就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駁回反訴,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麗晶公司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抗告人於103年8月7日提起反訴,並以麗晶公司及相對人為反訴被告,請求:(一)麗晶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予相對人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抗告人;(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撤銷;(三)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有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而麗晶公司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麗晶公司並無同時併存之可能,故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對人與麗晶公司就該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顯非以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即不合法。故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之反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9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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