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0號
- 抗告人
- 張耀麟
- 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經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拍賣時不點交,故麗晶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惟伊於民國66年間即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雖未經登記,然相對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提起反訴請求麗晶公司將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予相對人,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伊。而相對人與麗晶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即拍賣程序有效與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裁定以相對人與本訴原告就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駁回反訴,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麗晶公司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抗告人於103年8月7日提起反訴,並以麗晶公司及相對人為反訴被告,請求:(一)麗晶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予相對人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抗告人;(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撤銷;(三)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有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而麗晶公司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麗晶公司並無同時併存之可能,故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對人與麗晶公司就該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顯非以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即不合法。故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之反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