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9號
- 抗告人
-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損害賠償,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該裁定於101年1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收文章可考。原法院以逾抗告期間為由,於103年4月9日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不外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當,應即時審理云云,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