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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告人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損害賠償,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該裁定於101年1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收文章可考。原法院以逾抗告期間為由,於103年4月9日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不外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當,應即時審理云云,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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