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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對證人邱家春等人測謊,亦未調查系爭土地上有無伊所有之地上物,即遽然終結準備程序,顯然不公,爰聲請將案件轉由其他法官審理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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