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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87號

原告
羅正旻
被告
燕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右側地下室出口駛出之際,欲左轉同址24弄往267巷方向行駛,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由原告沿同址24弄往285巷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在同址5號旁車庫前, 其大型重型機車前輪撞擊原告機車右把手下方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7,00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公司營業損失30萬元、薪水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地點附近有4個車道出入口,被告下車道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沒有注意,故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刑事之鑑定報告不正確,且被告手有受傷,原告並沒有受傷,其請求賠償1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右側地下室出口駛出之際, 欲左轉同址24弄往267巷方向行駛,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由原告沿同址24弄往285巷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在同址5號旁車庫前, 其大型重型機車前輪撞擊原告機車右把手下方車身,造成原告機車倒地,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00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薪資損害10,000元、公司營業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萬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7,000元之醫療費用 ,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受「前臂挫傷、踝挫傷」之傷害,應無支出達7,00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車禍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8月9日新北檢玉惟102偵1728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即於102年 8月16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萬元之薪資損害 ,惟未舉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信取。

(四)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幫客人貼保護貼、包膜手機,維修手機,致營收減少,又因此事故無法承接太平洋百貨、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致102年5、6月之營收短少,而受有7萬元之營業損害,雖據其提出102年5月至103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所營昱愷有限公司102年 5至6月之銷售額確比103年同期及102年其餘月份之銷售額為低(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惟營業銷售額本有高低起伏,其原因不一而足,故僅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此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所營昱愷有限公司102年5至6月之銷售額之減少, 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僅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其傷勢已致其不能工作,況原告與昱愷有限公司為不同之主體,昱愷公司營收之減少之數額,並不等同於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亦未舉證及說明其所主張受有7萬元營業損失之計算, 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7萬元之營業損失,應非可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昱愷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小康,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字卷第8、1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2萬元精神上損害, 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 合計8,0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重型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亦有過失,業經相關刑事案件法院查明記載於判決書(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書第1頁、第7頁)。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應堪信取。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為8,000元, 已如前述 ,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 是被告應自103年7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上訴所得利益均不逾150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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