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王在錚
- 訴訟代理人
- 郭鐙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瑩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麗蓉
- 訴訟代理人
- 巫坤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麗蓉任職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與朱麗蓉合稱被上訴人),擔任證券業務員工作,朱麗蓉為求業績遊說伊買賣股票,並提供其胞姐即訴外人朱麗錦在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開設帳號585Y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麗錦證券帳戶)交易股票。伊於民國94年底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至朱麗錦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分次購買廣宇190張、台半80張、智原10張、敬鵬20張、創意10張、技嘉100張等6檔上市公司股票,朱麗蓉事後未提供交易明細,伊礙於親戚關係並未積極追查,朱麗蓉竟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擅自盜賣上開6檔股票,並將價金侵占入己,嗣朱麗蓉於97年10月21日回報廣宇除權所得現股為11.8張,與伊持有13.8張數不符,伊始發現上開盜賣情事,扣除朱麗蓉事後所給付2,662,821元,伊受有14,963,879元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6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自訴朱麗蓉盜賣股票涉犯侵占罪嫌案件,並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雖刑事侵占案件部分,經原審刑事庭於99年12月13日以98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朱麗蓉無罪。惟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開端即載明:「鈞院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情形時,請鈞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先此敘明」等語(見原審附民卷2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竟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與朱麗蓉皆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並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53、70頁)。雖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辯以其非當事人,上訴人為脫免繳納裁判費要求發回云云(見本院卷163至164頁)。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維持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嗣減縮請求9,007,179元本息,見本院卷61頁),上訴狀漏載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部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仍須繳納裁判費,顯無為免繳納裁判費而主張發回審理之情。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訴,本質上不宜割裂處理,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