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 異議人
- 蕭惠文
林泉宏
郭淑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永久使用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書記官處分書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伊三人為被告,伊三人因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致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漏未將伊三人所有其餘之北海福座塔位權狀(權狀編號詳本院卷㈣第4至20頁所示)一併列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爰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類推適用聲請補充更正系爭和解筆錄云云。
二、惟查:
㈠、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筆錄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筆錄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原係以其所有北海福座1000塔位權狀(權狀編號詳本院卷㈠第22至31頁)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楊義林如數返還前開權狀並辦理權利轉讓登記;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有北海福座共有2657塔位權狀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乃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楊義林返還前開2657塔位權狀並辦理權狀轉讓登記;但因楊義林又將其中部分塔位權狀交付予異議人(即蕭惠文持有805個塔位權狀、林泉宏持有517個塔位權狀、郭淑環持有466個塔位權狀,詳本院卷㈢第103至第111頁),基於情事變更,經異議人同意而追加其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20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異議人於相對人前開請求返還塔位權狀中,同意返還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計658個塔位權狀乙節,有卷附和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9至143頁、第146至150頁);由此以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僅就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658個塔位權狀達成和解,至於其他塔位屬於何人所有,或權狀由何人持有中等節,均不在系爭和解範疇之內甚明。
㈢、從而,本院依據相對人與異議人和解之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內,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堪認系爭和解筆錄並無漏未記載和解事項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故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補充更正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