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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訴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宋秀玲,有行政院令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楊義林滯納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機關),以 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0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楊義林名下對伊之(坐落新北市○○區○○○○里 0-0號)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共計658個塔位(下稱B塔位)永久使用權為伊所有,楊義林僅為借名登記人。伊訴請楊義林返還 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第1206號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下稱第464號事件),並追加訴外人蕭惠文、林泉宏、郭淑環(下合稱蕭惠文等3人)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蕭惠文等3人同意返還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伊,意含確認 B塔位永久使用權屬伊所有,非楊義林之財產。伊得本於 B塔位使用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確認 B塔位永久使用權屬伊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B塔位永久使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與楊義林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10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3號),及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府公司)與楊義林假扣押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3號),均陳報楊義林對其有2658個塔位(含B塔位在內)永久使用權,伊於103年1 月17日將楊義林欠稅案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楊義林之 B塔位使用權被查封後,再主張已取回使用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本件與系爭和解事件,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就國寶公司與楊義林間強制執行事件以 100年8月12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執行命令 (下稱第4204號執行命令)查封楊義林對上訴人之2658個塔位(包含B塔位在內)永久使用權,另依假扣押債權人港府公司聲請,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653 號執行命令)扣押楊義林上開2658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上訴人分別於100年 9月19日及同年8月29日陳報執行法院,已全數扣押。上訴人以與港府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合併,其為存續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以103年11月14日函復上訴人准予撤回第653號執行命令,惟執行機關以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不撤銷假扣押。上訴人與楊義林、蕭惠文等 3人就第464號事件,於105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內容為:「壹、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部分:追加被告蕭惠文等 3人均同意將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共658個北海福座塔位(即本件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蕭惠文等 3人均同意互不追究本案訴訟標的塔位權狀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

貳、上訴人與楊義林部分:楊義林同意上訴人(即港府公司與之合併之存續公司)取回港府公司在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上訴人與楊義林均同意互不追究本案訴訟標的塔位權狀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蕭惠文等3人僅負有返還B塔位使用權狀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未確認 B塔位永久使用權屬上訴人所有,尚難認系爭和解成立內容即意含確認上訴人為 B塔位永久使用權人。上訴人於第464號事件之上訴聲明第2項,及追加部分訴之聲明第 1項,未見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且比對上訴人一審起訴聲明「楊義林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上訴人)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足見第120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始於二審追加蕭惠文等3人為被告,經雙方磋商後達成和解,返還B塔位使用權狀者為蕭惠文等3人,非楊義林。至蕭惠文等3人事後於106年5月1日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未果,再於106年9 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均不影響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上訴人請求確認 B塔位永久使用權為其所有,並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北地院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40號調解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無必要,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 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執行法院先後以第4204號執行命令,第 65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義林使用對第三人(本件上訴人)2658個(含 B塔位)永久使用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19日及同年8月29日陳報執行法院已全數扣押(見原審卷第197至第205頁,原判決第4頁)。執行機關以103年7月14日函將系爭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86995號),併入102年度司更一字第103號執行事件執行(見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5頁)。執行法院以查扣之塔位(包含 B塔位)使用權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以103年8月18日函執行事件當事人,該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因保全事件未撤銷,繼續查封(見原審卷第319頁)。上訴人以其與港府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合併,其為存續公司,於103年10月 9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執行機關以 103年10月23日函執行法院接續扣押楊義林系爭塔位使用權,執行法院以 103年11月14日函復上訴人准予撤回第 653號執行命令,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不撤銷假扣押(見原審卷第439頁、原判決第4頁),是楊義林對上訴人之系爭B塔位使用權於103年11月14日經被上訴人接續執行查封(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和解係於 105年12月21日成立,依前揭規定,該和解成立內容,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執該和解筆錄,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從准許。另查被上訴人非第464號事件之當事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於第 464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聲明係「確認上訴人就登記於楊義林名下如附表A 所示1000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下稱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楊義林應將附表A-4所示318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上訴人,並應將附表A 所示1000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登記於被上訴人楊義林名下如附表B 所示1657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追加被告蕭惠文應將附表A-1 所示381個及附表B-1所示424個,共計805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追加被告林泉宏應將附表A-2所示128個及附表B-2所示389個,共計 517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追加被告郭淑環應將附表A-3所示173個及附表B-3所示293個,共計466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楊義林應將附表B-4所示551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予上訴人,並應將附表B 所示1657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上訴人」(見一審卷第 327-331頁),嗣上訴人與楊義林及蕭惠文等 3人成立系爭和解,是以上訴人對楊義林上開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之聲明,業因成立和解而拋棄(見和解成立內容「參」,一審卷第 118頁)。上訴人謂該確認聲明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認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2項、笫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 規定,顯係誤解。又原判決已說明無庸調閱系爭調解卷,及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審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理由雖非儘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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