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 上訴人
- 游紹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美侖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泰溢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 法定代理人
- 游炎川
- 參加人
- 游清富
- 參加人
- 游錫金
- 參加人
- 游忠毅
- 參加人
- 游金淵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參加人
- 游易霖
- 訴訟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祭祀公業法人即屬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由第三人游明哲於民國(下同)97年間當選為代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經該次改選前之管理人即第三人游明財於97年4 月14日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由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公所於97年5月7 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祭祀公業清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資料,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及原審卷二)。嗣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0日召開第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通過新章程,於第7 條規定設置管理人23名,且由管理人互選1 名為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任期4 年,而變更為法人後,原管理委員會改制續任至任期屆滿(101 年3 月)為止,有被上訴人章程及該次會議決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準此,游明哲於被上訴人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後續任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任期至101 年3 月31日屆滿。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雖未見立即改選管理人,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延長游明哲職務之執行。惟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27日召開第102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改選其管理人,並於102 年11月26日由新任管理人互選第三人游炎川為其主任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第215 頁),據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2 年11月26日起變更為游炎川,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經由游炎川合法代理,原審遽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惟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改列游炎川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本院乃諭請兩造就是否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炎川在原審即以參加人身分輔助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補正游炎川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後,游炎川仍延用在原審參加時之各項抗辯,兩造就相關爭點復已在原審為攻擊、防禦,原審並據之裁判,本件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棄發回原審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由游炎川代表應訴,惟將來判決效力,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將及於具有派下員資格之派下,游易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兩造並無爭執,其聲請參加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100 年6 月2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126.123 坪,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總價7 億4,144 萬4,555 元)出售予上訴人,伊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被上訴人7 億4,144萬4,555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游清富、游錫金、游忠毅、游金淵則均以:上訴人與游明哲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之93年9 月12日派下員大會雖作成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但該決議已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伊另於100 年3 月6 日召開第一百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該年度之業務計畫書,但並未授權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伊所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6 月18日召開一百年度第六次會議,通過系爭土地開發方案之出售底價為每坪30.53 萬元,須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之決議,依此決議,游明哲亦須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處分,依法應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如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始得以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代之。游明哲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即以系爭和解契約處分系爭土地,依法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於未給付全部價金以前,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游易霖則略稱:游明哲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以上訴人撤回另案訴訟(本院99年重上字第350 號事件)為前提,嗣後上訴人並未撤回訴訟。且游明哲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處分系爭土地,並未提交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亦未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縱非無效,因游明哲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系爭和解契約應屬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已經否認其效力,系爭和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 億4,144 萬4,555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正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6 日召開第一百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作成如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所示之會議紀錄,其中包括決議通過該年度如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所示之業務計畫書。
㈡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6 月18日召開一百年度第六次會議,並於同年月25日作成如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之會議紀錄,會中討論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2,126.123 坪,即系爭土地)開發方案之出售底價,經與會22人中14人之同意,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底價訂為每坪30.53 萬元,並依規定應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每份2,000 元及授權主任管理人據以辦理。
㈢曾任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訴外人游明哲曾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一第7 頁所示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之簽訂日期為100 年6 月25日,協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以每坪35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
㈣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曾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8 至10頁)
六、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如何?
⒈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由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或已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依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取得3 分之2 以上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 億4,414 萬3,05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如何?
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有關財產之處分決議,除章程另有較嚴格規定外,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3 分之2 以上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乃為保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財產權而設,倘祭祀公業法人代表人未經前揭決議或書面同意,逕為法人財產處分之相關行為,所為債權或物權行為,應類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於效力未定狀態,必待補正,否則對於祭祀公業法人,不生效力。又前揭決議或書面同意,其標的、價金及契約相對人,均須明確,始符合保護派下員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⒉本件游明哲於97年間當選為代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至101 年3 月31日屆滿,已詳如前述。而游明哲於100 年6 月25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5萬元售予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 頁),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應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或依規定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3 分之2 以上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始對被上訴人生效力。就此上訴人主張游明哲代表被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為前揭財產處分相關債權行為,已獲被上訴人於100年3 月6 日第一百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被上訴人加以否認。經查,前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乃如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所示之業務計畫書所載:「㈣其他有利宗誼及與本法人宗旨有關之業務…⑷公業土地開發計畫…參、白沙出售或合建」等語,核其內容僅係就被上訴人之「白沙」土地處分為原則性、抽象性、方向性之方針決定,並未就處分系爭土地之價金、買受人等相關條件作成具體決議,依照首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作成處分系爭土地之決議,系爭和解契約原應處於效力未定狀態,而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或取得同意書以補正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對於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⒊觀諸上訴人105 年5 月20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訴人已不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獲被上訴人93年9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亦不主張係依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6 月18日一百年度第六次會議取得書面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0 頁)。且被上訴人改制為法人前之派下員大會於93年9 月12日所作成之決議,係授權當時管理人游明財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游明哲不得於該決議作成後將近7 年後,再引為100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授權依據。另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6 月18日一百年度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土地以底價每坪30.53 萬元出售,決議內容包括須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並未取得3 分之2 以上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土地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和解書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併予指明。
㈡系爭和解契約既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 億4,414萬3,05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被上訴人7 億4,144 萬4,555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