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 上訴人
-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聖元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祈綾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博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帆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劉美絹
- 被上訴人
- 黃士傑
- 被上訴人
- 黃士彥
- 被上訴人
- 黃雅玲
- 被上訴人
- 黃婉嫻
- 被上訴人
- 前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峻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洪汀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0年2 月13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發布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單指上開都市計畫案時即稱為系爭計畫案),依其都市計畫說明書詳細說明第壹、二、㈠及㈡點記載,臺北市政府同意將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地區)由原規劃之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惟系爭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以供公益使用,並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另應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基於為系爭地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意思,業於86年11月21日代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捐地30%義務,及於92年11月11日代系爭地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捐贈新台幣(下同)2 億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之捐款義務,臺北市政府乃將系爭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是上訴人為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代履行捐地、捐款之行為,自屬無因管理;縱認上訴人之管理方法違反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然上訴人係為渠等履行公益上義務,亦享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倘認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捐地30% 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此等公法上債務消滅及土地價值上漲、容積率增加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黃博禮及已歿訴外人黃萬哲、黃貴美為系爭地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黃萬哲、黃貴美先後於98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31日死亡,則渠等生前對上訴人所負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務,即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與洪汀洲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捐地30% 、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所受利益並附加利息(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 萬1657元,及其中142 萬8092元自103 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洪汀洲應給付上訴人257 萬1657元,及其中142 萬8092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博禮應給付上訴人2571萬6558元,及其中1428萬0916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黃士傑應給付上訴人1285萬8279元,及其中714萬458 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黃士彥應給付上訴人771 萬4968元,及其中428 萬4275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士傑、黃士彥、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抗辯: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法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但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故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而負有捐地、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且依系爭計畫公告內容,可知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授權臺北市政府與威京公司簽訂具有負擔之行政契約,由威京公司負責開發系爭計畫案,明示須以行政契約達成所設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目的。再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簡稱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78年8 月31日第五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都發局)102 年8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103 年1 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1 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文,亦明確具體指出系爭計畫案負有捐地30% 之義務者是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契約之申請開發者即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京公司),系爭地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開發之權利。至上訴人所舉臺北市政府76年4月29日公展版計畫案之公開展覽,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尚未定案與公告,並未發生對外效力;另關於臺北市政府通盤檢討案專案審查小組78年8 月31日第五次會議時復盛里里長陳連吟代表出席之談話、臺北市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78年11月2 日第六次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等資料,被上訴人或渠等被繼承人均未出席該會議,亦未授權陳連吟為代表,而該會議內容及各項研商議題亦僅屬行政準備作業,並未發生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效果,對人民尚不生拘束力。又系爭計畫案申請變更使用分區之過程,係威京公司取得舊唐榮鐵工廠之土地,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請求變更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以利其興建經營京華城,故系爭計畫案捐地捐款之義務,自應由威京公司負擔。況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之內容並未提及捐款,更未提及應由系爭地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捐地30% 義務,而應提供30% 公共設施用地者,應為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並非被上訴人。另威京公司及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亦稱該2 億2000萬元係代上訴人公司墊款支出,可證系爭計畫案之捐款不應由系爭地區土地所有人負擔。由上可知,上訴人係為己身開發利益而捐地、捐款,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案所開發之6 項建築設施,其開發利益無一歸屬於被上訴人,系爭計畫案所圍地區之土地縱有增值,與上訴人應負擔之捐地、捐款義務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依法令所為捐地及捐款係屬有對價之負擔,亦非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損害。兩造間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償還上訴人所支出捐地30% 、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費用或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黃博禮辯以:系爭計畫案係威京公司取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後,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經臺北市都委會開會審議後,同意威京公司之陳情案,惟因系爭計畫案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故除上訴人之土地外,乃將系爭地區內包含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土地一併劃入計畫範圍內,同時限制系爭地區土地僅供六種使用,且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亦即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係針對威京公司之陳情案賦予開發之權能及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地區土地無開發之權能,並非開發之主體,其所有土地僅因威京公司之申請而被動列入,被上訴人黃博禮自不應負擔捐地30% 之義務,況系爭都市計劃公告,並未言明黃博禮為捐地義務人,亦未提及應由系爭地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捐地30% 義務,更無提到捐款之事。提出系爭土地利用計畫者既為威京公司,且威京公司經營商業活動之開發強度後,須等值回饋該商業活動之可能利益予社會大眾,另系爭計畫案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 之土地給臺北市政府,甚且該捐地30% 之義務係作為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自與威京公司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有對價之關係,而與居住在系爭地區之被上訴人黃博禮無涉,負有捐地義務者當為獲取商業利益之威京公司。因此,上訴人所為之捐地、捐款,均為自己事務之管理行為,非為被上訴人黃博禮管理事務之行為,兩造間無從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且上訴人如有為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行為,依法應於管理行為開始時,通知被上訴人,並俟本人之指示,且應明確報告委任始末,惟上訴人於申請本件開發案到履行捐地捐款期間,從未通知或報告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不認為威京公司申請開發案係為被上訴人黃博禮之無因管理行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捐地、捐款義務既非黃博禮之義務,黃博禮自不因上開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自願捐地、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並已取得相當之利益,難認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都市分區類別縱係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而為變更,亦與上訴人捐地、捐款行為無涉,故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等語。
㈢被上訴人洪汀洲未於本院到庭,其於原審辯以:其母黃貴美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0分之1 ,持有面積合計僅3.18坪(內含0.18坪之道路用地),土地上建物係他共有人所有,處分不易,亦不具市場性而無法利用,且黃貴美已於97年出售予其他共有人,其亦於100 年12月31日死亡,並無受有利益可言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 萬1657元,及其中142 萬8092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洪汀洲應給付上訴人257 萬1657元,及其中142 萬80 92 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黃博禮應給付上訴人2571萬6558元,及其中1428萬0916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黃士傑應給付上訴人1285萬8279元,及其中714 萬45 8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黃士彥應給付上訴人771 萬4968元,及其中428 萬4275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黃博禮、黃士傑、黃士彥、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㈣第47頁暨背面、第77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80年2 月13日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畫「『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劃(通盤檢討)案』內有關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80年2 月14日零時起生效。」另該公告所附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詳細說明」記載略以:「壹、緣由:一、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於本府71年9 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系爭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系爭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二、威京公司於76年7 月自唐榮公司購得上項土地,並於76年8 月向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 月1 日、78年12月18日、79年1 月23日、79年2 月28日第370次、377 次、378 次、379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㈠系爭地區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將系爭所圍地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停車場等六大項使用。㈡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參、計畫內容:一、修訂計畫部分:依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畫區都市○○○○○○○○○○○號1.位置: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三、㈢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四、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五、本計畫區應增建捐地後土地百分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七、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語,此有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可稽(見原審院卷㈠第10至11頁)。
㈡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於80年2 月13日發布時,系爭地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36 平方公尺、104 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係為黃博禮(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0)、黃萬哲(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黃貴美(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黃士傑(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5 )、黃士彥(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3 )。此有系爭4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㈠第114 至126 頁、128 至140 頁、142 至149 頁、151 至162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以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學敏名下同地段171 、172 、172-1 、173 、175- 1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9 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其所有同地段162-4 、162-5 、163-1 、164-3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226 平方公尺、736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913平方公尺之9 筆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並於86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6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162-4 、162-5 、163-1 、164-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卷㈡第72至83頁)。
㈣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捐建臺北市政府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經費2 億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京華城公司代上訴人先行墊款支付臺北市政府,上訴人事後已全數償還予京華城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領款收據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15、178 頁)。
㈤黃萬哲於98年1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0 至246 頁)。
㈥黃貴美於100 年12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洪汀洲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50 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有捐地、捐款之義務,上訴人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代為履行捐地、捐款之公法上義務,臺北市政府乃將系爭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代履行捐地捐款之行為,自屬無因管理;倘認不構成無因管理,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捐地及捐款等公法上債務消滅、地價上漲、容積率增加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係屬法規命令性質,而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捐地、捐款之負擔:
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 號解釋在案,然其解釋理由書則指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等語。又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因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為5 年定期通盤檢討,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使用作規劃(參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4 條),此項檢討後所作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且非針對具體事件之處理,核其性質乃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相當年限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參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4 條),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上開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因此,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性質上即屬法規或法規修正,而非行政處分甚明。
⒉查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所附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業經載明「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見原審卷㈠第10頁),核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開說明,自屬法規性質。是以,系爭都巿計畫公告將系爭地區由「工業區及計畫道路」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所為之「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之回饋條件,既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即法規命令之內容,依此法規內容,固然對於人民及政府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對象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自無直接在系爭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兩造)與臺北巿政府間形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若系爭地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維持原來的使用方式,自無變更用地之回饋義務。此由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內容雖記載「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等語,惟未言明被上訴人為捐地義務人,亦未提及應由系爭地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捐地30% 義務,更無提及捐款之事,益可徵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公告之時起,負有捐地30% 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之用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要件需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足當之,然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僅於處分對象是否可得特定有程度之區別,對於處分之對外法律效果需具有具體性一節,並無歧異,則系爭都巿計畫公告對外之法律效果不屬具體性,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一般處分之性質,而足以拘束系爭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另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既非行政處分,自亦無為行政處分之附款的餘地。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係屬法規命令性質,復又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法規命令負有捐地、捐款義務,否則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亦屬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之附款云云,皆無可採。
⒊又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係屬法規性質乙節,業經論述如上,上訴人聲請就該公告之性質及法律依據函詢法務部表達見解云云,並無必要,且上訴人亦無說明法務部得就上開事項表示意見之依據,本院自無庸調查。
㈡負有捐地義務者應為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威京公司,並非系爭地區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
⒈依系爭都巿計畫公告所附之臺北市都市計劃說明書,於詳細說明欄之「壹、緣由」、「參、計畫內容」(詳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足見系爭計畫案係威京公司取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後,以自己名義向北市府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經臺北市都委會開會審議後,同意威京公司之陳情案,惟因系爭計畫案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故除上訴人之土地外,乃將系爭地區內被上訴人土地一併劃入計畫範圍內,同時限制系爭地區土地僅供六種使用,且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亦即,系爭都巿計畫公告係針對威京公司之陳情案賦予開發之權能及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地區土地無開發之權能,並非開發之主體,其所有土地僅因威京公司之申請而被動列入,難認負有開發案應捐地30% 之義務。且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之上開記載,與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系爭計畫案79年6 月1 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79年6 月4 日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之公開展覽「緣由說明段二」記載「威京公司旋於76年7 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唐榮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 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本市都委會78年4 月1 日、78年12月18日、79年1 月23日、79年2 月28日之委員會議決議: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年11月2 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 %(70%×560 %),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99 至200 頁),足見該捐地義務係臺北市政府評估土地使用分區及威京公司多元經營為商業活動之開發強度後,所需等值回饋該商業活動可能利益給社會大眾之內容,自應認為負有捐地義務之者為相應從事開發獲取商業活動利益之威京公司。
⒉又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載明,系爭計畫案於71年9 月13日之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威京公司購得土地並向都委會陳情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後,經都委會審議決議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見原審卷㈠第10頁之「詳細說明
一、緣由」欄所載)。依「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3 、4 規定:「三、本住宅區之開發,原則上應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開發,並檢附都市計畫法第61條規定之計畫書圖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自擬細部計畫,但本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於適當時機併同附件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整體規劃開發。」、「四、本住宅區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時,並提供30%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可知負有捐地30%之義務者,應屬欲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出細部計畫者無疑,惟提出本件土地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此有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第叁、七點載明:「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申請人,自無負有捐地之義務。上訴人援引「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規定,主張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捐地云云,並非可採。
⒊參酌本件開發議案曾於76年9 月3 日、77年3 月10日提經都委會之第347 、357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決議內容為「三、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寧路以西、八德路4段106 巷以東地區:同意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威京公司延期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報府,但將來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㈡配合變更使用所訂提供公共設施比率30%之原則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 頁),由此可知,負有上開捐地30%之義務者,係屬欲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出細部計畫者無疑,即徵提出土地利用計畫之威京公司負有捐地義務。嗣78年11月2 日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結論復表示:「三、為顧及社會大眾利益及本計畫之可行性,擬請採納工務局在第5 次專案審小組之建議及工務局於本次審查小組會議所提研析意見,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面積之30 %主動捐獻予市政府,參照本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草案,並將相當於捐贈後所餘土地面積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停車空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益見該審議結論係要求威京公司依據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3 、4 點之規定,主動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且其中20% 之樓地板面積需為公共停車空間,此等事項與威京公司興建商場及該商業活動有關,而與原始居住於系爭地區之被上訴人或渠等被繼承人無涉。
⒋84年11月16、27日、同年12月20日、85年1 月15日之京華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一、二、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分別記載「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後捐予市府」、「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物,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至其開發強度、建築設計內容及經營方式等,則可由發產局研處之」、「1.上揭捐地30%之各項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臺北市政府與申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暨開發建築。2.俟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築設施,併同捐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9 至211 頁)。顯見系爭都市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之土地給臺北市政府,甚且該捐地30%義務係作為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及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之依據,自與威京公司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可享之開發利益有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無涉。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所課予之捐地義務,既係依據上開都委會之歷次會議討論所得,自應依循上開議事沿革而認為該義務係課予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而非需由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一併負捐地義務,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案76年4 月28日府工二字第163124號、76年4 月29日北市畫會字第534 號公開展覽案雖記載「…經本市都委會審決略以:『…請都市計畫處比照『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公共設施之原則,擬具開發建築要點』…」等語(原審卷㈢第162 至162 至163 頁),惟詳觀上開公開展覽案之說明內容,其提及「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公共設施之原則」,係依據「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之規定而來,然「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3 、4 規定負有捐地30%之義務者,應屬欲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出細部計畫者,提出系爭土地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本件被上訴人或渠等被繼承人並非申請人,自無負有捐地之義務等情,已於前述,自無從依上開公開展覽案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負有捐地之義務。另上訴人所提76年10月28日系爭地區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㈢第176 至179 頁),以及77年6月6 日「系爭計畫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均非課徵回饋義務之行政命令,亦未要求系爭區域之土地所有人均須捐地、捐款,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捐地30% 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另遍觀系爭開發案臺北巿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包括78年8 月19日、78年8 月31日兩次會議(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4 頁背面、卷㈡第225 至261 頁),均未曾表示該等義務係屬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內容,其中系爭地區陳情意見所列之陳情人,亦均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見原審卷㈢第169 至173 頁),且101 年5 月16日臺北市都委會會議簽到表,亦僅有京華城公司與會之紀錄,無被上訴人與會紀錄乙情,有臺北市都委會102 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77 至282 頁),則倘系爭都市計畫案涉及威京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何以未曾讓被上訴人有出席上開會議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僅由威京公司切結捐地,與行政程序所保障之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不符,自難認上開捐地義務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都市計畫案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歷次會議,可知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所載30﹪捐地之回饋義務,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取。其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於都委會會議中是否曾建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適當比例之公共設施捐予市政府等節,對於法院就上開會議紀錄所為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訴外人吳學敏於另案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36至4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威京公司已履行開發者繳納回饋金及開發影響費之義務,且其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亦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自不足以認定系爭計畫案所圍區域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捐地之義務。
⒍再者,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2 年8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稱:「查旨揭計畫書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並未載明捐地30﹪之義務人為所圍地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文字。另開發者需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負擔,本府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103 年1 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經上訴人公司、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年4 月17日共同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贈切結書,捐贈7913平方公尺土地予本府所有,市府始依其於都市計畫審議時所提出之分期分區計畫,核發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 地號等11筆土地(均已合併為156 地號)之第一期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103 年1 月33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故在解除整體開發規定之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開發之權利。」(原審卷㈢第137 至138 頁);103 年5 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本局85年5 月16日『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有關市有土地及捐地事宜研商會議』結論:『㈠本案依都市計畫規定開發單位應行捐地暨登記市府所有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倘未依上述結論辦理,自不得核發建築執照。」(原審卷㈣第173 至175 頁),亦均指明系爭計畫案之開發者即威京公司需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之負擔,並為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之要件,如其未履行,自不得核發建築執照。至都發局102 年4 月15月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雖表示:「次查旨揭計畫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回饋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之義務,現該址業依前揭都市計畫規定捐地30﹪規劃為公園廣場之用,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至於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2 至3 頁);惟觀之該函文前後內容,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開發時應負擔此義務,非令系爭計畫案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全體均負有捐地義務,並重申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等語,核與都發局歷來因系爭計畫案回覆本院之函文一再陳明:「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並無不同。上訴人徒以都發局102 年4 月15月北市○○○○0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有捐地義務,並無可採,其聲請訊問都發局製作前開函文承辦人員林成韻、蘇芯慧、局長林洲民等人,難認具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亦無從推翻前開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各紙函文內容,核無調查之必要。
⒎又按「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7條之1 已有明文。是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者,係於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或渠等繼承人系爭計畫案之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自無同法第27條之1 的適用。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要求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捐地捐款義務,仍非可採。
⒏至「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6 點本文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工業區,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協議書,並同意下列事項,納入計畫書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23 至124 頁),該規範顯係以變更計畫區域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或開發者,始有適用,是應負回饋捐地義務者當然為變更計畫區域內之全部土地所權人。惟系爭計畫案之申請開發者威京公司於申請開發時,並未檢附系爭計畫案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此觀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前開分區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事宜,對上揭所圍地區之繁榮及各地主之權益均有重大助益,尤其所有地主所獲得之實質上利益,不可小覷,是以其他地主固然極為期待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並樂觀其成,然對於捐地及捐款事宜卻因人多紛雜,難以處理,遂迴避而不能有效談成,以致此樁美事耗費時日、延宕不行,嚴重阻礙前述所圍地區之進一步繁榮發展。」等語即明。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或開發者,亦非土地使用變更同意者或同意開發者,依前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自無須負擔回饋捐地之義務。
㈢另就捐款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捐款2.2 億元予臺北巿政府云云,惟觀之系爭都巿計畫公告內容,並未列此經費。且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2 年8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已稱:有關興建偶戲博物館之2 億2,000 萬元捐款,係「開發單位」捐贈闢建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築設施,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並由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捐贈之,並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原審卷㈢第267 至268 頁),可認捐款2.2 億元係上訴人與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自行同意於92年11月11日捐贈北市府以興建偶戲博物館,核屬上訴人、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依據彼此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自非被上訴人所負之公法上義務。
㈣綜上,系爭地區土地係因威京公司陳情變更使用分區,經都委會決議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而系爭都巿計畫係由威京公司自行申請,故以開發主體為前提而課予捐地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捐款2.2 億元予臺北市政府係基於自身同意之行為,或其與臺北市政府間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均非臺北市政府課予被上訴人捐贈之義務。
㈤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於法不符: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代替被上訴人履行捐地、捐款義務,被上訴人除享有捐地、捐款義務消滅之利益外,尚可享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地價大幅上漲之利益,且亦享有容積率自原來的300%變為560%之利益,其無因管理事務,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成立無因管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之捐地、捐款義務係屬其之事務等語。查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課予被上訴人捐地及捐款興建公共設施之義務,其所稱之捐地、捐款義務人應為從事開發計畫之威京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都巿計畫公告之捐地30% 及捐款興建公共設施等行為,既非屬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該捐地、捐款事務之管理同時有利於管理人(即上訴人)與本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云云,惟無因管理仍以該事務係他人事務為前提,倘該事務非屬他人事務,自無從以管理利益之歸屬而反推事務之屬性,故系爭捐地、捐款事務既無從證明為被上訴人之事務,即無管理利益歸屬被上訴人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得請求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代被上訴人捐地、捐款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獲有公法上義務消滅、地價上漲及容積率增加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收據、威京公司102 年2 月5 日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第178 頁),然上開收據及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履行其捐款、捐地之義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捐地、捐款已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系爭捐地、捐款義務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捐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另都市計畫用地變更之獲益者,乃因變更土地之用途而衍生使用上利益者,縱因上訴人履行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之捐地、捐款義務,系爭4 筆土地並變更為商業區,被上訴人亦不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捐地足使容積率變大、地價上漲而獲有利益云云,並以都委會102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㈣第252 至253 頁)為據。然查,臺北巿政府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其中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各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提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至系爭地區之土地,自80年迄今,因都市計畫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致建蔽率、容積率增加外,期間如鐵路地下化、市民大道通車、京華城開幕及捷運松山新店線通車等公共建設、交通運輸及工商活動等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亦大幅改善,加以臺北市近年來房地產價格上漲,致系爭地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自80年起至今大幅調升,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非僅因土地使用管制變動,依前開法令規定,尚需考量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19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足見系爭地區雖有都市分區類別之變更,其中容積率亦有變更。然地價漲升及容積率增加,與上訴人之捐地、捐款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捐款及捐地予臺北市政府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亦屬無據。末者,上訴人請求再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4 筆土地自80年迄今實地勘查之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影響程度等所有資料,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