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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玉完曾錦昌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就其000-00-00000-0帳戶於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間即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調至楊梅分行(下稱楊梅分行),詎上訴人竟以102年10月31日102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書(下稱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事證確鑿,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第44條第6款(應為第6項第5款)之規定,核有嚴重過失,記2大過免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上開情事,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8日發函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勞務,然上訴人拒絕,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以下報酬:(一)工資: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每月工資(含伙食代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763元,上訴人應於每月2日給付之。(二)上訴人應於春節給付員工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春節獎金6萬3963元及福利金4800元;於端午節給付福利利金3200元;於中秋節應給付相當於半個月工資之獎金3萬1982元、福利金3800元。(三)上訴人提供所屬員工最高本金48萬元之週年利率13%優惠存款,自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起即停止此優惠存款之計息,而被上訴人自離職迄今,帳戶內均維持48萬元以上之存款,上訴人應給付以上開本金及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爰訴請:(一)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5763元,並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8763元、3200元、3萬5782元,暨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48萬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以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6萬576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本金48萬元給付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亦未附帶上訴而確定),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為止,以48萬元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楊梅分行期間,曾有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與不當行為,楊梅分行已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7日、2月19日分別做成幹部會議紀錄,給予被上訴人書面警告乙次,輔導期間為3個月,希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前改善不良行為,詎被上訴人於輔導期間過後,仍無具體改善,且變本加厲,楊梅分行遂做成不適任之建議案,並送交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做成再行輔導之決議。豈料,被上訴人竟欠缺具體事證即對上訴人董事長廖燦昌、楊梅分行當時經理張火木、襄理宋麗萍提出誹謗罪、偽造公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12847號)。被上訴人於輔導期間內不思改正,且在欠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逕將長官列為刑事被告提起告訴,上訴人遂先於102年10月8日請被上訴人提出申辯及陳述意見,再於102年10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因違反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1次或記大過2次免職:…(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者。」,作成記大過二次免職處分,並以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二)被上訴人欠缺明確事證下恣意提告,有損於張火木等人之聲譽,核屬誣陷至明,除構成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事由外,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侮辱行為。而被上訴人屢屢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不當,經上訴人勸導但仍拒絕改正,甚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亦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與福利金、48萬元之優惠存款利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給予員工之優惠存款,係用以勉勵員工之辛勞,而調高利率之恩惠性給付,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基法上之工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且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仍應先扣除按活期存款週年利率0.32%計息部分等語,於本院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5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4頁反面-255頁)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楊梅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時,,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楊梅分行經理張火木、襄理宋麗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認廖燦昌為解僱被上訴人,指示張火木、宋麗萍共同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102年1月7日上午9時5分許、102年2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趁召開幹部會議時,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毛病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偽造書面紀錄之公文書,致被上訴人考績遭主管考核為丙等,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另張火木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某時,在「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會議室,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習慣不佳與造成同事間感情裂痕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8月29日102年度偵字第1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12847號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33-36頁)。

(二)上訴人因於102年10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欲評議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情事,於同年8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申辯並陳述意見;上訴人於會後按評議結果,以系爭獎懲通知書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上訴人以102年11月15日102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此有系爭獎懲通知書、存證信函、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行員懲處案件申辯書、被上訴人102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簽到單、獎懲提案資料與附件為證(原審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26-39頁、第81-85頁)。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遭解僱時之工資額(未扣勞健保費)為6萬5763元;又於102年間,經上訴人發給春節獎金6萬765元(已扣繳所得稅3198元)及春節福利金4800元、端午節獎金3200元、中秋節獎金3萬1982元,此有薪資明細、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39-44頁)

(四)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具行員身分即可就活期存款本金48萬元範圍內享有按年息13%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於離職後即回復一般按年息0.3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迄今,其開立於上訴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均維持逾48萬元以上存款,此有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原審卷第295-29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不因上訴人違法解雇而生終止效力,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為:(一)上訴人以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為何?(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提起上開偽造公文書與誹謗告訴,屬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是否有據?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存在?(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為之每月薪資本息,以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止,以本金48萬元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以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為何?

(一)1284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即召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依評議結果以系爭獎懲通知書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前所述。經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六、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1次或記大過2次免職:(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原審卷第34頁),觀諸上開102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獎懲提案資料所載:【彙整初審小組初擬懲處程度如后:羅員指控本行長官及同事均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誣陷長官及同事之行為,顯已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第44條第6款(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者。」之規定,核有嚴重過失,為維護職場秩序及遏阻此誣控濫告不當行為,爰:楊梅分行高級辦事員羅煥明,擬核予大過二次免職之處分。...決議:照案通過】(本院卷第84-85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經評議,認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提出刑事偽造公文書、誹謗告訴,已構成誣陷長官及同事,符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就擬予被上訴人記大過兩次免職之處分決議通過。又系爭獎懲通知書亦載明:「獎懲事由: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事證確鑿,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第44條第6款(應為第6項第5款)之規定,核有嚴重過失。說明;經本行102年度人事評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正本:表列各單位、各本人。...」(原審卷第12頁),可知上訴人係依上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做成系爭獎懲通知書,正本送被上訴人以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由上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獎懲提案資料及系爭獎懲通知書所載,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提出偽造公文書、誹謗告訴,屬誣陷長官及同事之行為,故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為記大過兩次免職之處分,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一事,足以認定。

(二)又被上訴人之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給付勞務,上訴人以102年11月15日102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前亦述及,依該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有關台端來函主張雙方勞僱關係仍應存在,請依法通知上班乙節,歉難照辦,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台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本行廖董事長、張火木經理、宋麗萍襄理等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4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2847號)。三、台端誣陷長官及同事之行為,顯已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六款(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之規定,核有嚴重過失,經本行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核予台端記大過二次免職之處分,並於102年10月31日核發獎懲通知書在案。】,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3-15頁),則從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亦徵其係以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提起偽造公文書及誹謗告訴一事,合於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予以被上訴人記大過二次免職處分,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所提上開偽造公文書與誹謗告訴,為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符合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是否有據?

(一)經查,楊梅分行101年11月29日由經理張火木擔任主席之幹部會議,討論被上訴人工作情況與適任性,與會幹部意見略為:被上訴人至楊梅分行擔任櫃員主任,有開會遲到、行銷基金無成果、刻意刁難客戶、不尊重主管等情,全體幹部主管均同意先給予被上訴人書面警告,請其於三個月內改善,嗣後將在每月開幹部會議檢討,倘再犯有不適任行為,將提報總行予以資遣,楊梅分行即發函(101年12月3日101楊梅字第00488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25日報到後工作表現極不稱職,予以書面警告,限三個月內(102年3月3日前)就上開幹部會議紀錄所提不良事蹟,徹底改善,否則將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報總行予以資遣;楊梅分行後於102年1月7日幹部會議,由張火木擔任主席,幹部於會議指稱被上訴人仍有資金調度欠妥、櫃臺服務欠佳、怠忽職守徒增金庫安全風險、擅自翻動同事抽屜、招募業績掛零等情,被上訴人應針對上開缺失確實改善,以觀後效;楊梅分行復於102年2月19日召開由張火木擔任主席之幹部會議,幹部稱被上訴人仍有資金調度欠妥、不尊重主管團體紀律、錯帳次數偏多、處事效率差、KPI招募業績掛零等情,決議:被上訴人缺失不斷,未見確實改善,請副理轉知被上訴人,再犯即以不適任上報總行等情,有上訴人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7日、102年2月19日幹部會議紀錄及楊梅分行101年12月3日101楊梅字第00488號函為證(原審卷第78 -81頁)。

(二)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指稱上訴人董事長廖燦昌於101年11月間教唆人力資源處處長打電話予楊梅分行經理張火木一定要將伊資遣,張火木即於同年月29日起,於楊梅分行會議室定期召開誣陷伊之幹部會議,每月召開一次,列舉伊日常生活毛病並做成書面記錄,宋麗萍則參加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7日、2月19日誣陷伊之幹部會議,將細故或者部分事實渲染誇大,例如將表達不滿寫成喝斥、抱怨寫成咆哮、看錄影帶找失物被寫成亂翻別人抽屜、對非本行客戶換零錢酌減以便充分供應本行客戶被寫成刻意刁難引起客訴等情;另張火木於102年2月22日於楊梅分行會議室,公然對大家說伊不實之生活習慣,譬如吃東西整盤端去,不顧別人有沒有吃,破壞伊與同事間感情等語,然伊實際上並沒有這些行為,幹部會議紀錄所為上開關於伊行為與工作情形之記載亦屬不實,故認廖燦昌等人涉嫌誹謗及偽造公文書,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1-43頁)。

(三)上訴人雖指檢察官偵查後以第128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會議紀錄業經討論、表決通過並用印,所載內容應非不實,被上訴人明知如此,仍提出上開告訴,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未經查證,即以不實言論指控,致同事或主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自屬誣陷云云,然就上開會議紀錄與告訴意旨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自認其言行,經張火木、宋麗萍為不當評價、渲染、誇大,而認渠等係受廖燦昌指示,於幹部會議為誣陷伊之言論,依上開言論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亦屬不實而屬偽造,始對廖燦昌等人提起誹謗及偽造公文書告訴,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張火木對於言行之陳述與會議紀錄所載無異議,且明知其屬實而具誣陷張火木等人之故意。又張火木於102年2月22日所為言論,經檢察官認屬張火木以主管身分對被上訴人善加提醒,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原審卷第85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張火木所為言論亦不表認同,被上訴人既認張火木等人於上開會議及102年2月22日所為關於其言行之陳述有誇大、渲染不實之情而屬誹謗,會議紀錄因記載上開誹謗言論而屬不實、偽造,衡情其當就本身言行提出說明、解釋,以佐證張火木等人之言論與會議紀錄所載為不實,尚難以其未提其餘事證或未經查證,即遽而推認其有濫行告訴之情。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減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行為,被上訴人認其言行與工作表現,與張火木、宋麗萍等人於上開會議之陳述相違、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提出上開告訴,亦難推認其主觀上有貶抑張火木等人人格、減損其社會評價之侮辱故意,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人於並無從查知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據此貶抑渠等人格,而偵查終結後依12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可知廖燦昌等人並未涉犯誹謗及偽造公文書罪嫌,渠等之社會評價即無貶抑。

(四)上訴人雖又指稱工作規則第67條已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或有特殊情事者,依照...本行有關規定...辦理」,91年6月19日上訴人人事室行文各單位之書函第2點即載明:「另行員如對行務有所建言者,應於單位業務會報提出或具名陳述具體事證,報請總行相關業務執掌部室嚴處並嚴守秘密」;93年9月29日書函業已載明:「...說明:三、同仁對於行務有所建言時,應向單位主管反映或於單位週報提出,亦可具名陳述具體實證,報請總行相關業務主管部室研處,對於匿名投書且未陳明具體事證者,總行將不予處理...」;101年4月12日書函亦載:「主旨:重申同仁對行務有所建言時,應先循內部申訴管道,避免向外不當投訴,至本行行譽受損。說明:一、本行內部申訴管道暢通,同仁對於行務或各項業務措施有所建言時,請向單位主管反映或於單位週報提出,亦可具名陳述具體事證報請總行相關業務主管部處研處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第156-160頁),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工作規則循內部管道申訴,即逕提上開刑事告訴,自屬誣陷云云,惟本件屬被上訴人認廖燦昌教唆張火木等人要其將伊資遣,張火木等人遂為上開言論,且據以做成會議紀錄,導致張火木將伊考績打丙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4-5頁),而行員如對其事涉工作權之公司內部考評方式與過程已有不服,若謂其僅得循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否則即屬違反工作規則,構成誣陷,亦非事理之平,況人民以告訴、聲請調解、訴訟等方式尋求法律救濟,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被上訴人未依內部管道申訴即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誣陷之情。

(五)上訴人另指稱檢察官已就第128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仍以同一事由提告,可見其對張火木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之目的不在於維護其權利,而係刻意誣陷、侮辱張火木等人,經查,被上訴人於第12847號案件就張火木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向桃園地檢署具狀:「主旨:檢送貴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7號被告廖燦昌、張火木、宋麗萍等三人構陷本人一案不起訴後,本人整理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請貴署惠予重審起訴...說明:一、102年10月11日本人接獲本行人力資源處書函,因上述被告不起訴,指本人有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限期本人於102年10月15日前申辯,本人雖竭力陳訴原委,102年10月31日仍遭聽命於高層之下屬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請貴署明鑒本人確係檢舉銀行弊案身份曝光,受高層以權勢迫害...我認知其為構陷,然於今迻譯錄音內容仍感滿腔憤慨...」,並檢具會議錄音譯文以為證據(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5-43頁),可徵被上訴人係因第12847號案件件就廖燦昌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廖燦昌等人確有構陷伊之行為,上訴人不應據此解雇伊,故重行向桃園地檢署提告,不足證被上訴人對張火木等人提告之目的非維護其權利,而屬誣陷、侮辱張火木等人之情。

(六)綜上,被上訴人對張火木等人提告之第12874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就張火木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前開提告,為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屬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仍非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是否有據?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一)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終止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須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以勞工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者,所應審酌者,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指法定終止事由是否存在;縱使符合其他法定終止僱傭契約事由,然雇主未據以作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提告之第12847號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不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之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或屬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所為之重大侮辱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相符,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龍潭分行期間,即曾因情緒管控欠當,與同事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遭龍潭分行之人事主管提報懲處,後依員工獎懲要點六-(六)規定「其他業務疏失或不良事蹟,情節輕微」,作成決議申誡一次,爾後被上訴人調往楊梅分行,因多次違反考績與非考績相關規定,楊梅分行於101年11月29日幹部會議決議予以被上訴人書面警告,請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其後將每月召開幹部會議檢討,如再犯不適任行為,將提報總行予以資遣,並以101年12月3日101楊梅字第0048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嗣後楊梅分行於102年1月7日一月份幹部會議、2月19日二月份幹部會議均認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改善缺失,後於3月12日幹部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適任呈報總行,上訴人接獲提報被上訴人不適任後,旋於102年4月3日核發訪談通知單,請被上訴人到場說明,經考量被上訴人情節尚非重大,仍可加強輔導,爰於102年4月12日以102處人行密字第90007號函請楊梅分行主管告知輔導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輔導期間仍有多次違規情節,且提起第12847號刑事案件告訴,楊梅分行遂再行提報總行資遣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基於尚未明瞭被上訴人提告是否濫權,故並未將此事列為決定因素,而就被上訴人其他行為,以102年8月15日102處人行密字第90029號函建請繼續輔導,於第12847號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細究其提告內容,始知與事實完全不符,且無提出具體事證,合於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而由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解雇被上訴人之決議,可見被上訴人違規情節實屬頻繁且甚為重大,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相符云云,並提出龍潭分行幹部會議紀錄、楊梅分行102年11月29日幹部會議紀錄、楊梅分行101年12月3日101楊梅字第00488號函、楊梅分行102年1月7日幹部會議紀錄、2月9日幹部會議紀錄、3月12日幹部會議紀錄、上訴人102年4月3日訪談通知單與附件、上訴人銀行人力資源處102年4月12日人行密字第90007號函、楊梅分行102年7月8日幹部會議紀錄、上訴人102年8月15日處人行密字第90029號函為證(原審卷第78-82頁、本院卷第86-94頁),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提告之第12847號刑事案件,屬誣陷長官與同事之不當行為,符合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處分,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縱另有其餘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頻繁且重大,惟上訴人既未據以作成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主張,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以證明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為無理由,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為之每月薪資本息,以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止,以本金48萬元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系爭僱傭契約既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按月給付新資6萬5763元本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以其具上訴人行員資格即可就存款48萬元範圍內,依其實際存款金額領取按年息13%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其於102年10月31日起迄今,在上訴人處所有帳號000-00-00000-0帳戶均維持逾48萬元以上存款,但上訴人僅按年息0.32%計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原審卷第295-297頁),已如前所述,上訴人雖主張此優惠存款利息為勉勵慰勞上訴人行員之用,並非勞務之對價,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惟被上訴人既具行員資格即可領取上開優惠存款利息,而系爭僱傭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為上訴人行員資格,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繼續領取上開優惠存款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帳戶於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12.68%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3% -0. 32%=12.68%),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給付每月薪資6萬5763元本息,均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本金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為止,以12.68%計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兩造就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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