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 上訴人
- 陶建宇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湯小玲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五十六所示「金龍座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陳逸杰取得之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逸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12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至桃園縣蘆竹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陳逸杰與被上訴人共同住所地查封之動產,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編號1、11-13、15、16、18、20、24、25、27-30 、32、33、35、36、40、41、44-50、52-77等53項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非陳逸杰之財產,上訴人以陳逸杰為戶長,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均推定為陳逸杰所有為由,查封上開物品,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2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2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編號1、24、25、27-29、32、36、44-50、53-58、60-77 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陳逸杰原為朋友關係,曾至陳逸杰家拜訪,因而得知存放保險箱之位置,並認知該保險箱為陳逸杰所有,用以存放陳逸杰之貴重財產,查封當日,係由陳逸杰至現場開門,並開啟保險箱,其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及其內存放之動產具備占有之外觀,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陳逸杰所有。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據,然其金額遠高於查封物品之鑑定價格,顯非用以支付買受查封物品之價金,應係陳逸杰及被上訴人所稱為支付他人投資電子垃圾之利潤分紅,且陳逸杰因為他人保證無法返還而債信不良,故以被上訴人之帳戶運作資金,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又被上訴人所提穿戴飾品之照片,難以辨識其所穿戴之飾品是否為查封物品,且穿戴飾品之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相同,該等照片無從推論查封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蘇麗華購買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4、25、27、29、32、36、66、68、69、70-74 、76所示物品,業經證人吳建華證稱係陳逸杰購買,而證人陳心驊、呂美玲所為證言,或前後矛盾,或為協助陳逸杰脫產,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40-50、53-55、58所示物品,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及指封切結編號56所示物品,係呂美玲所贈送,至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8、63所示物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單據,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60、62、69所示物品,被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均為事後製作,自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配偶陳逸杰取得之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逸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12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102年9 月14日下午至陳逸杰為戶長之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24、25、27-29、32、36、44-50、53-58、60-77 所示物品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查封當日,係由陳逸杰至現場開門,並開啟保險箱,抗辯:陳逸杰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及其內存放之動產具備占有之外觀,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陳逸杰所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陳逸杰為夫妻,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業據中悅帝寶管理委員會物業公司經理楊世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9頁),則陳逸杰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知悉保險箱號碼,乃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推論陳逸杰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及其內存放之動產具備占有之外觀,尚屬速斷。至上開物品存放處所,為陳逸杰之戶籍地,陳逸杰並為戶長,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判斷標準,先予敘明。
⒉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 所示之黃鑽耳環、編號60所示之項鍊(銀色):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 之黃鑽耳環、編號60之項鍊(銀色),係其於100 年11月間向至尊寶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至尊寶珠寶)購買,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至尊寶珠寶購買證明書、產品保證書、照片及匯款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上訴人固抗辯上開購買證明書係事後製作,資料亦非完整,匯款金額又遠高於鑑定價格,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等語。惟查:匯款金額高於鑑定價格,或因鑑定價格較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為低,或因被上訴人尚購買其他物品,本難以此即謂上開物品非被上訴人購買。且至尊寶珠寶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產品證明書,已蓋用該公司之印章,並附具照片(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其上之黃鑽耳環、項鍊(銀色),經核與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查封物品進行鑑定所拍攝照片之物品一致〔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18、47頁〕,上訴人就上開文書非屬真正,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其空言否認該文書為真正,自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 (藍寶耳環、鑽石耳環部分)、57、61、64、65、67、68(K 金三色項鍊、跳舞翡翠項鍊、彌勒翡翠項鍊、鑽石手鍊部分)、69(孔雀綠珍珠戒指、藍寶鑽戒、克拉藍寶鑽戒、克拉白鑽戒指、黃鑽戒指、項鍊部分)、75、77所示物品: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 之藍寶耳環及鑽石耳環各1 對、編號57之花鳥玉雕、編號64之首飾套組、編號65之項鍊(彩色)、編號67之珍珠項鍊、編號68之K 金三色項鍊、跳舞翡翠項鍊、彌勒翡翠項鍊及鑽石手鍊各1 條、編號75之項鍊(紫色),係其陸續向證人王若臻購買,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業據證人王若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第207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及其平日穿戴上開飾品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8-51頁)。雖證人王若臻證稱: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61之手鐲、編號69之孔雀綠珍珠戒指、13.3克拉藍寶鑽戒、5.77克拉藍寶鑽戒、2.32克拉白鑽戒指、黃鑽戒指及項鍊1 條、編號77之戒指,其無法確定是否其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正、反面)。然上開物品均為女性飾品,平日亦由被上訴人所配戴(原審卷第45-46頁、第51-5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應屬非虛。
⒋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4、25、27、29、32、36、66、68(不規則珍珠項鍊部分)、69(珍珠戒指、碎鑽戒指部分)、70-74 、76所示物品:
⑴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4之老鷹戒指、編號25之鑽石豹戒、編號27之南洋珠及金項鍊、編號29之鑽石豹錶(綠色錶帶)、編號32之咖啡色鑽石錶、編號36之老虎鑽錶(黑色錶帶)、編號66之別針(鳥型、海馬型各1 只)、編號69之珍珠戒指及碎鑽戒指各1 只、編號之70別針(豹型)、編號71之手錶、編號72之珍珠項鍊、編號73之項鍊(花型)、編號74之手環、編號76之項鍊(鳥型),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逸杰共同至蘇麗華與其配偶即證人吳建華共同經營之藝品及珠寶設計店選購,業據證人吳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頁反面)。雖證人吳建華證稱: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68之不規則珍珠項鍊,無法確定是否其店裡所出售,且上開物品均係陳逸杰決定購買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正、反面)。然上開物品均為女性飾品,選購當時,被上訴人均在現場,買受之後,亦由被上訴人配戴,有被上訴人配戴上開飾品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66 頁),足徵上開物品應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或陳逸杰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4、25、29、32、36、71所示物品均為男用,該等物品應為陳逸杰所有等語。惟查:編號24、25戒指之戒圍(鑑定報告第28、29頁),與其他女用戒指相當(鑑定報告第31、48-50、55-59頁),並明顯小於其他男用戒指(鑑定報告第22、23、25、27頁),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憑。而編號29、32、36、71之手錶,其款式、外觀均趨近女用款式,編號71之手錶,更有被上訴人配戴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抗辯編號24、25、29、32、36、71所示物品應為男用,非被上訴人所有,難謂可採。
⒌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44-50、53-55、58所示物品:
⑴被上訴人主張指封切結編號44之觀音像木雕品、編號45之自在觀音銅雕、編號46之紫檀彌勒佛像、編號47之達摩木雕、編號48之馬木雕、編號49之木雕(樹木形狀及2 隻豬)、編號50之鳥型木雕(含吊飾)、編號53之觀音畫像(2006)、編號54之觀音畫像(2009)、編號55之佛像(不含手鍊2 條)、編號58之菩薩畫像,係其陸續向證人陳心驊所購買,業據證人陳心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91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心驊出具之購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7-70頁、第71-77頁)。
⑵上訴人固抗辯證人陳心驊所為證言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陳逸杰夫妻既一同前往購買,證人陳心驊何能確切知悉上開物品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其證稱上開物品係出賣予被上訴人,顯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證人陳心驊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名稱與指封切結記載之物品名稱並非完全一致,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逐一詢問,證人陳心驊均能確切指出,並說明其理由(原審卷第191 反面-第192頁反面),其所為證言尚無齟齬或矛盾之處。而證人陳心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如何確認你證明書所列的11項物品都是賣給原告?)有些是我直接送貨到原告那邊,有時候原告開支票,有時候隔幾天會用匯款的方式匯錢」、「(提示原證二十六,支票就是這些數額?)對」、「(你確定購買證明書還有後面的照片都是原告跟你購買?)對」、「(原證二十六匯款金額有無為了其他投資所匯款?)沒有,純粹都是買賣上開物品,我賣給她的東西真的很多,是不是限於上開物品我不記得」、「(送貨是你親自送,還是請送貨公司送?)我跟我先生送,開自己家的車,是湯小姐親自收」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反面-第194 頁),足見證人陳心驊係以洽商買賣、給付買賣價金、收受貨品之人均為被上訴人,判斷向其買受上開物品之人為被上訴人,證人陳心驊依上開物品交易之外觀證稱上開物品係被上訴人向其買受,亦無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⒍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56所示之金龍座像: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規定甚明。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56之金龍座像,係證人呂美玲贈與被上訴人之子陳驊太之滿月禮物,業據證人呂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初送這份禮是否也有送給她先生的意思?)小孩滿月送給小朋友的」、「(你送給他的時候是否特定表示要送給湯小玲?)我送給他兒子的」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應為被上訴人之子陳驊太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項物品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既未以陳驊太為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2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項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⒎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62所示之項鍊(綠色)、編號69所示之K金戒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62之項鍊(綠色)、編號69之K 金戒指1 只,係其配偶陳逸杰贈與,業據證人陳逸杰於原審審理時稱:「(如何確認該證明書上所列的翡翠鍊及K 金鑽戒是你贈送給原告湯小玲?)是我十年以前買的,後來我始終沒有用他,後來我太太喜歡翡翠,所以我就送他,K 金戒指當初我請朋友幫我鑲好送給我太太的,等於是訂情一樣的戒指」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雖證人陳逸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言容有偏頗之虞,然觀諸上開物品均為女性飾品,陳逸杰應無配戴、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為其配偶陳逸杰所贈送,應屬非虛。
⒏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8所示之花型戒指及金項鍊、編號63所示之黃鑽戒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8之花型戒指及金項鍊、編號63之黃鑽戒指,係其多年前所購買,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被上訴人亦住居於系爭房屋,業詳前述(原審卷第159 頁),而上開物品均為女性飾品,衡諸常情,多由女性配戴、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物品,除指封切結編號56之金龍座像外,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就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24、25、27-29、32、36、44-50、53-55、57-58、60-77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至其請求撤銷就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56所示之金龍座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2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24、25、27-29、32、36、44-50、53-55、57-58、60-77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指封切結│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編 號│ │ │ │ ├────┼──────────┼─────────┼────────┤ │ 1 │耳環、戒台 │耳環3 對(藍寶、鑽│即財團法人中華工│ │ │ │石、黃鑽耳環),戒│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 │ │台2 只。 │(下稱鑑定報告)│ │ │ │ │編號1 │ ├────┼──────────┼─────────┼────────┤ │ 24 │老鷹戒指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24│ ├────┼──────────┼─────────┼────────┤ │ 25 │鑽石豹戒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25│ ├────┼──────────┼─────────┼────────┤ │ 27 │南洋珠、金項鍊 │南洋珠1顆、金項鍊1│即鑑定報告編號26│ │ │ │條 │ │ ├────┼──────────┼─────────┼────────┤ │ 28 │花型戒指、金項鍊 │戒指1個、項鍊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27│ ├────┼──────────┼─────────┼────────┤ │ 29 │鑽石豹錶(綠色錶帶)│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28│ ├────┼──────────┼─────────┼────────┤ │ 32 │咖啡色鑽石錶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31│ ├────┼──────────┼─────────┼────────┤ │ 36 │老虎鑽錶(黑色錶帶)│1支 │即鑑定報告編號35│ ├────┼──────────┼─────────┼────────┤ │ 44 │觀音像木雕品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43│ ├────┼──────────┼─────────┼────────┤ │ 45 │自在觀音銅雕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44│ ├────┼──────────┼─────────┼────────┤ │ 46 │紫檀彌勒佛像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45│ ├────┼──────────┼─────────┼────────┤ │ 47 │達摩木雕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46│ ├────┼──────────┼─────────┼────────┤ │ 48 │馬木雕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47│ ├────┼──────────┼─────────┼────────┤ │ 49 │木雕(樹木形狀及2 隻│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48│ │ │豬) │ │ │ ├────┼──────────┼─────────┼────────┤ │ 50 │鳥型木雕(含吊飾)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49│ ├────┼──────────┼─────────┼────────┤ │ 53 │觀音畫像(2006) │1幅 │即鑑定報告編號52│ ├────┼──────────┼─────────┼────────┤ │ 54 │觀音畫像(2009) │1幅 │即鑑定報告編號53│ ├────┼──────────┼─────────┼────────┤ │ 55 │佛像(不含手鍊2條)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54│ ├────┼──────────┼─────────┼────────┤ │ 56 │金龍座像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55│ ├────┼──────────┼─────────┼────────┤ │ 57 │花鳥玉雕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56│ ├────┼──────────┼─────────┼────────┤ │ 58 │菩薩畫像 │1幅 │即鑑定報告編號57│ ├────┼──────────┼─────────┼────────┤ │ 60 │項鍊(銀色)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59│ ├────┼──────────┼─────────┼────────┤ │ 61 │手鐲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60│ ├────┼──────────┼─────────┼────────┤ │ 62 │項鍊(綠色)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61│ ├────┼──────────┼─────────┼────────┤ │ 63 │黃鑽戒指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62│ ├────┼──────────┼─────────┼────────┤ │ 64 │首飾套組 │胸針1只、耳環乙對 │即鑑定報告編號63│ │ │ │、戒指2只 │ │ ├────┼──────────┼─────────┼────────┤ │ 65 │項鍊(彩色)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64│ ├────┼──────────┼─────────┼────────┤ │ 66 │別針(鳥型、海馬型)│鳥型、海馬型各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65│ ├────┼──────────┼─────────┼────────┤ │ 67 │珍珠項鍊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66│ ├────┼──────────┼─────────┼────────┤ │ 68 │項鍊、手鍊 │項鍊4 條、手鍊1 條│即鑑定報告編號67│ ├────┼──────────┼─────────┼────────┤ │ 69 │戒指、項鍊 │戒指8 只、項鍊1 條│即鑑定報告編號68│ ├────┼──────────┼─────────┼────────┤ │ 70 │別針(豹型)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69│ ├────┼──────────┼─────────┼────────┤ │ 71 │手錶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70│ ├────┼──────────┼─────────┼────────┤ │ 72 │項鍊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71│ ├────┼──────────┼─────────┼────────┤ │ 73 │項鍊(花型)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72│ ├────┼──────────┼─────────┼────────┤ │ 74 │手環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73│ ├────┼──────────┼─────────┼────────┤ │ 75 │項鍊(紫色)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74│ ├────┼──────────┼─────────┼────────┤ │ 76 │項鍊(鳥型)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75│ ├────┼──────────┼─────────┼────────┤ │ 77 │戒指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