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陳佑群
- 再審被告
- 周建廷
張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傍晚接獲郵局書面通知,嗣於103年2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具領鈞院102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就再審原告原請求中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周建廷、張擢基應各再給付再審原告59,580元、390,420元及均自100年1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亦明。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均應以聲明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18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當事人於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其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同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自陳原判決於10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8日至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原判決,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03年3月20日期滿。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0日以民事聲請(上訴)第二次再審狀,就原判決訴訟標的金額中之45萬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狀章)時,原判決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上開民事聲請(上訴)第二次再審狀,是否應依上訴程序處理,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