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7號
- 聲請人
- 高銘克
- 相對人
-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質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