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陳新群
- 再審被告
-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對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二張支票影本、電子往來郵件,以及加拿大幣1萬7,000元之付款帳戶中之扣款紀錄,僅足證明上開支票係支付外國律師,惟上開支票可能係再審被告用以支付其他人移民加拿大之外國律師全部或部分費用,或係再審被告因其他事由委託該外國律師之費用,再審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上開支票係支付再審原告移民加拿大案件之外國律師報酬,原確定判決卻將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278及282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前訴訟程序之證人王志剛於另偵查案件中,未經具結之證詞:「這2張(支票)是公司付給外國律師費用的支票,是公司開票的,賴雲萍是管財務的主管。」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支付外國律師費用,無法證明是給付本件移民案件之外國律師費用,是無可信。況王志剛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72萬元是屬公司的管理費的一部分?還是全數匯到國外辦理移民用?)據我所知應該是全部。」、「(問:有無匯到國外?)錢的事情我不清楚。」足見王志剛不知再審原告之移民案件之代辦費用有無匯出加拿大,所匯款項若干,亦不知上開支票是否確實為支付再審原告之外國律師費用,甚且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公司會計內帳證明上開2張支票係支付外國律師費用,原確定判決隨意論斷,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且毫無推斷,斷章取義,所為判斷不合邏輯性,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違反同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主義之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爰聲明: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辨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上開支票係再審被告用以支付本件移民案件之外國律師費用,及僅以證人王志剛證詞,與再審被告所提支票乙紙、付款帳戶之扣款紀錄為據,遽認再審被告已支付外國律師費用,係隨意論斷,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且毫無推斷,斷章取義,所為判斷不合邏輯性,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違反同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主義之規定云云,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有上開違背法令及論理、經驗法則錯誤及審理疏漏情事,要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