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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62號

再審原告
陳在珍
再審被告
陳保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69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易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在案。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稱:民國97年2月1日承諾書所示「所有事宜」,此足證明伊受概括委任,並非無據,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等語。核此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俱未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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