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27號
- 原告
- 陳保吉
- 被告
- 陳在珍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在珍、張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在珍、張月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11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次視訊庭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及第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在珍、張月琴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業於99年10月8 日離婚)。渠等因受伊委託代為保管伊申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被告二人明知該帳戶內之金錢均非其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伊之同意,以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佔之意思,分別自97年4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21日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臺灣銀行所屬分行,在取款憑條簽章欄上盜用伊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銀行行員,提領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總計111 萬2,000 元,侵吞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陳在珍則以:伊經原告指示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而提領後現金、存摺及印鑑均交還與原告,或是用於為原告聘請律師、生活費、原告父母住院所需費用及繳納互助會會款等語置辯。被告張月琴則以:伊僅幫忙代領原告帳戶內金錢,之後均交給陳在珍,並未拿取原告之金錢,伊不清楚原告及陳在珍之間金錢去向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二人所涉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陳在珍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陳在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月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由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陳在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月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在卷(附民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4 至9 、100 至103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五、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差異,在於前段係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私法上權利為其保護之客體,後段則包括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查原告於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存提款,其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有管領支配之權限,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渠等保管之存摺及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向銀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以渠等保管存摺及印章,向銀行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111 萬2,000 元,據為己有,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要屬有據。至於被告陳在珍辯稱:伊未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伊提款均經原告授權及指示,且提領款項均交與原告或支付原告之律師費、會錢云云。然被告陳在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拿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無訛,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見新竹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 號卷第23至第27頁),足徵被告陳在珍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在珍在本院雖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蔡美齡保管,惟據蔡美齡於本院103 年3 月7 日到庭否認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陳在珍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被告陳在珍雖另提出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46頁),以證明原告有授權伊全權支配管理資金云云,惟切結書為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參照)。原告一再否認切結書上「陳保吉」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81頁),證人張洪良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亦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6頁,你有無看過?)這張我不曾看過,印章是我公司及私人章。」、「(問:為何你沒有看過的資料,公司及私人章會在上面?)被告陳在珍要我的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至目前為止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沒有還我,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徵其亦否認切結書上「張洪良」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在珍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陳在珍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以認原告有同意被告陳在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陳在珍辯稱原告同意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陳在珍提出蔡氏宗親會信封影本,其上雖載明:要給陳在珍月薪4 萬5,000 元,律師費先由陳在珍墊付日後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及金額均未固定,亦非按月4 萬5,000 元,顯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錢係供該支薪之用,惟被告陳在珍辯稱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替原告繳納房租、律師費等,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匯款執據、陳景新律師簽收單等件影本為憑,繳納房租部分復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關於律師費部分,除編號為461 ,日期為98年3 月20日,金額為9 萬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05 頁)由原告自行提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律師費,原告雖主張由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貸款及保單解約後之資金交付,惟其提出前開新工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類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與繳付律師費用之金額及日期無法相互勾稽,前述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提領金額之記錄,並無法證明其以該提領金額繳付律師費,應認被告陳在珍抗辯有為原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房租及律師費等情為真。被告陳在珍另辯稱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於替原告繳納會款,惟據會首即證人張洪良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問:原告陳保吉會錢都是如何交付?)原告陳保吉自己拿過來的…」、「(問:被告陳在珍或是被告張月琴是否有幫陳保吉繳過會錢?)沒有…」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係自行繳交會錢,被告陳在珍主張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係為原告支付會錢等情,顯非可採。被告陳在珍另提出原告為發票人之空白本票(本院卷第47頁)、蔡美齡診斷證明書及手寫字條(本院卷第55、54、57頁)、承諾書(本院卷第110 頁)、戶名為明正功娛樂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洪良之玉山銀行存摺(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在珍以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額替原告支付費用,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陳在珍提領前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即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張月琴雖辯稱:因陳保吉委託陳在珍領款,陳在珍因案通緝無法領錢,有叫伊幫忙領錢繳貸款、出庭、至警局報案等事,伊僅是跑腿,沒有參與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既已在事實欄述及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陳在珍或張月琴或渠等共同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臺灣銀行所屬分行,在取款憑條簽章欄上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本院卷第4 至5頁),另依被告張月琴於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稱:「97年4 月1 日辦存款凍結時,原告陳保吉就將所有資料拿回去,我知道是因為我都是跟著被告陳在珍北上,每週4 次以上,因我幫忙開車,因被告陳在珍是通緝犯無法做,領錢、到派出所報案都是我代替被告陳在珍去做,我只是跑腿,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張月琴有為幫助被告陳在珍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而被告張月琴之幫助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判例意旨,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月琴應與被告陳在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月琴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二人從原告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11 萬2,000 元,扣除為原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房租、律師費共計3 萬4,170 元後,尚餘107 萬7,830 元(1,112,000-34,170=1,077,830 ),而原告於本院減縮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在珍、張月琴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本院第一次視訊庭期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5日起(本院卷第13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1 │97年4月25日 │50,000元 │ ├──┼───────┼───────┤ │2 │97年6月5日 │40,000元 │ ├──┼───────┼───────┤ │3 │97年6月13日 │50,000元 │ ├──┼───────┼───────┤ │4 │97年7月2日 │20,000元 │ ├──┼───────┼───────┤ │5 │97年7月30日 │65,000元 │ ├──┼───────┼───────┤ │6 │97年8月6日 │23,000元 │ ├──┼───────┼───────┤ │7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 ├──┼───────┼───────┤ │8 │97年9月9日 │76,000元 │ ├──┼───────┼───────┤ │9 │97年9月22日 │25,000元 │ ├──┼───────┼───────┤ │10 │97年10月20日 │25,000元 │ ├──┼───────┼───────┤ │11 │97年11月6日 │15,000元 │ ├──┼───────┼───────┤ │12 │97年11月21日 │25,000元 │ ├──┼───────┼───────┤ │13 │97年12月8日 │25,000元 │ ├──┼───────┼───────┤ │14 │97年12月22日 │20,000元 │ ├──┼───────┼───────┤ │15 │98年1月5日 │25,000元 │ ├──┼───────┼───────┤ │16 │98年1月21日 │22,000元 │ ├──┼───────┼───────┤ │17 │98年1月21日 │25,000元 │ ├──┼───────┼───────┤ │18 │98年1月23日 │78,000元 │ ├──┼───────┼───────┤ │19 │98年2月5日 │40,000元 │ ├──┼───────┼───────┤ │20 │98年2月24日 │20,000元 │ ├──┼───────┼───────┤ │21 │98年3月9日 │24,000元 │ ├──┼───────┼───────┤ │22 │98年3月11日 │75,000元 │ ├──┼───────┼───────┤ │23 │98年3月20日 │30,000元 │ ├──┼───────┼───────┤ │24 │98年4月7日 │30,000元 │ ├──┼───────┼───────┤ │25 │98年4月21日 │40,000元 │ ├──┼───────┼───────┤ │26 │98年5月7日 │49,000元 │ ├──┼───────┼───────┤ │27 │98年6月2日 │40,000元 │ ├──┼───────┼───────┤ │28 │98年6月6日 │45,000元 │ ├──┼───────┼───────┤ │29 │98年6月22日 │32,000元 │ ├──┼───────┼───────┤ │30 │98年7月6日 │28,000元 │ ├──┼───────┼───────┤ │31 │98年7月21日 │30,000元 │ ├──┼───────┼───────┤ │ │合計 │1,11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抗辯清償明細│ 時 間 │ 證 據 │原告主張 │ 本院認定 │ ├──┼────────┼──────┼───────┼──────┼─────────┤ │ 1 │房租4,170元 │98年2月9日 │郵政國內匯款執│同意扣除。 │被告業已提出單據,│ │ │ │ │據(本院卷第48│ │應認被告有為原告支│ │ │ │ │頁) │ │付房租、律師費,應│ ├──┼────────┼──────┼───────┼──────┤予扣除。 │ │ 2 │律師費5,000元 │98年2月20日 │457 號簽收單(│原告係以保險│ │ │ │ │ │本院卷第49頁)│解約金及房屋│ │ ├──┼────────┼──────┼───────┤貸款繳付,非│ │ │ 3 │律師費5,000元 │98年3月9日 │454 號簽收單(│被告代墊,亦│ │ │ │ │ │本院卷第49頁)│非由系爭帳戶│ │ ├──┼────────┼──────┼───────┤提領支付。 │ │ │ 4 │律師費2萬元 │98年3月19日 │459 號簽收單(│ │ │ │ │ │ │本院卷第49頁)│ │ │ ├──┴────────┴──────┴───────┴──────┴─────────┤ │合計:3萬4,1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