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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劉姐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5元,聲請人乃以: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有所得額68,337元,且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64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兩造於101年5月10日成立和解,由相對人於101年6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萬元,相對人並已給付完畢,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3號案卷所附和解筆錄可稽(見該卷第18、19頁),並有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證聲請人應有資力。況聲請人在原法院起訴時亦已繳納裁判費20,830元,有票據匯款可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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