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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 年8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重國字第34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 年11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伊及第三人魏高明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43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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