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 抗告人
- 簡恭(原名簡素華)
- 相對人
- 簡新陽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如供擔保人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已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於其後受訴訟救助,或因受擔保利益人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供擔保人已償還受擔保利益人之訴訟費用,或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受擔保利益人負擔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未對於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係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即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290號,下稱本案事件),伊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93萬3,112元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785 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本案事件最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訴訟已經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7頁)。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並調取本案事件歷審卷宗核對後,認相對人供擔保期間已經屆滿,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93萬3,112元發還予相對人。
三、惟查,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本案事件訴訟費用之擔保,已如前述,乃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於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已在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已受訴訟救助,或已因抗告人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已經償還抗告人訴訟費用等情形存在,又相對人提起本案事件後,第一審法院係判決抗告人敗訴,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嗣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關於歷審之訴訟費用均諭知由相對人即供擔保人負擔等情,有本案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4頁)。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擔保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亦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相對人並未證明抗告人已經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其於本案事件訴訟終結後,已定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是其以本案事件已經裁判確定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稽,不應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99 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命供擔保人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惟此所稱之「供擔保之期間」,專指供擔保人提供擔保之期間而言,並不及於所供擔保之存續期間,此因當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欲聲請返還其擔保物,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之要件,法院始應予准許,而該條並無供擔保人於擔保存續期間屆滿後,即得聲請返還其擔保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供擔保期間已屆滿為由,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尚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