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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1號

抗告人
林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物之信託受託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次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因此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仍得就假處分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就假處分之財產實施拍賣,此時假處分債權人僅得就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參與分配(參見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618頁,101年8月修訂版)。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不許參與分配。至於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加分配。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參見張登科,同上著,第499頁)。假處分債權人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者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終局執行時,假處分執行債權人即應變更其所提起之本案請求為金錢給付請求,並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同此見解,參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見本院卷第17、18頁)。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經過如下:

㈠抗告人於101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就相對人所有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完畢(101年度司執全第1195號),有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抗告人另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起訴請求撤銷第三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就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之信託行為,且塗銷以相對人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並請求創意世家公司交付並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交付地下三層二個機械式停車位予抗告人、創意世家與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應將上開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

㈢嗣經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6號1至7樓建物、停車位及其基地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8111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調上開假處分卷執行,並於103年4月11日實施拍賣經第三人拍定。抗告人則於103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將假處分請求易為購買上開4樓房地價金983萬元之請求(計算式:總價金3,638萬元-已付價金1,700萬元=1,938萬元,惟因假處分標的僅為房屋而不及於其基地,故以983萬元為本案請求)。抗告人復於103年6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變更本案訴訟聲明為:創意世家公司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41萬元本息,創意世家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159萬元本息等語,有民事聲明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抗告人尚未取得確定之終局勝訴判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三、本件抗告人執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所保全之請求並非金錢請求,其執行方法為命令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則依上說明,抗告人應提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始得以參與分配。經查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1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符合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上開補正通知於10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聲明自非合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參與分配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假扣押執行之法理,將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額,仍暫時予以分配並保留,俟將來獲得本案訴訟確定之終局勝訴判決,自可向執行法院領取上開保留款。若抗告人敗訴確定,則上開保留款即發還執行債務人,否則已變更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債權人完全喪失參加分配之機會,顯與法理相違背等語。惟查假扣押裁定屬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得以參與分配;假處分裁定則不屬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已如前述。且就規範參與分配程序之強制執行法而言,並無法律漏洞存在,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至於抗告人雖已變更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惟尚未取得確定終局勝訴判決,亦未另行聲請並取得假扣押裁定,仍不得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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