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1號
- 抗告人
- 吳佳容(釋法蓮)
- 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抗告人因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儲蓄互助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
聲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出家為尼,基於宗教上習慣及佛教叢林之規矩,並未從事其他事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08號執行事件所扣押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係十方信徒所布施,目的在於弘法利生,並用於辦理兒童及青少年教育發展,其性質應係屬宗教志業財產,而非抗告人之私人財產,除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外,且抗告人姓名已由「吳佳容」更改為「釋法蓮」,基於宗教自律原則,系爭存款債權即非屬「吳佳容」所有乙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異議。惟依姓名條例第8條第2款「出世為僧尼者」,得申請更改姓名,既然「出世」為僧尼,即已非社會通念之「債務人」。抗告人應面對戒律之一「不可捉金錢戒」,避免捲入金錢糾葛。或有論:其人格之同一性既然不變(身分證統一編號同一),則將成為債務人「脫產」避債之藉口,乃誤解前開「以社會通念,客觀判定是否為債務人占有之標準」意義,並有褻瀆弘法利生出家志業之虞。例如出世之時間?為僧尼後客觀行為?客觀上財產來源等,係有判定標準可依循。倘若仍有爭議,基於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之位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在債權人,應由依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確認之訴」,方為允洽。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事件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前揭存款帳戶既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開立,縱抗告人之姓名有所更改,其人格之同一性亦不變,則執行法院依此形式認定為抗告人所有而為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系爭存款債權之所有權歸屬,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主張該權利存在之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而駁回異議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該條程序所得救濟。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姓名已由「吳佳容」更改為「釋法蓮」,系爭存款債權即非屬「吳佳容」所有,且該存款係信徒布施,其性質應屬宗教志業財產,而非抗告人私人財產云云,惟此乃系爭存款所有權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綜上,本件異議尚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