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0號
- 抗告人
- 陳建進
- 相對人
- 林生全
- 相對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林炳東
- 相對人
- 王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益
- 相對人
- 郭源
- 訴訟代理人
- 郭震隆
- 相對人
-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理由與事實不符,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徒以程序事項駁回伊之起訴,於法實有不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林生全、林炳東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A 部分編號1 至8 部分土地,王進財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B 部分編號1 至5 部分土地,鐘文治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C 部分編號1 至8 部分土地,郭源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D 部分編號1 至4 部分土地,鐘文雄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E 部分編號1 至5 部分土地(以上後稱為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就相對人自97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王進財給付新臺幣(下同)23,511元,郭源給付8,732 元,鐘文雄給付12,37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抗告人起訴另請求王進益應共同與相對人王進財為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相對人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10,607元,鐘文治給付18,59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另為判決,非原裁定範圍)原法院審理後,以抗告人本件請求與另案原法院102 年度店簡更㈠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其就一事件再為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上開情事,有原裁定、原法院103 年11月7 日書記官處分書及抗告人103 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159 至185頁、原法院卷㈡第147 至152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㈡又抗告人前對於林生全、林炳東、王進財、郭源(為郭良之繼承人)、鐘文治、鐘文雄、鐘秀(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鐘文治、鐘文雄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其等地上物越界而無權占有伊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而本於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其等就無權占有部分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就無權占有82-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原法院前確定判決命林生全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區、乙區、丙區、丁區各別占用50-32 、273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鐘文治、鐘金樹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戊區、己區及庚區各別占用50-32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即其他共有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前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㈡第99至10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證無訛。
㈢抗告人本件起訴聲明未特定各相對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參原法院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77 號卷第2頁附民事起訴狀),其於原法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本件起訴與前確定判決事件內容並無不同,是同一件事,只是前確定判決事件是請求確認界址,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拆屋還地等請求則抽出為本件訴訟等語(參原法院卷㈠第97頁)。惟嗣於103 年3 月14日則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圖一、二與附表一至五,並聲明請求各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如前。觀之該附圖一僅係由抗告人在一般地籍圖面自行加註各相對人占有部分之方式製作,原法院未予闡明並使抗告人至現場指明特定相對人之地上物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暨囑託測量,則抗告人本件上開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範圍是否確與前確定判決客觀範圍相同,即無從認定。又原法院於前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會同兩造由抗告人現場指明所主張遭無權占有之土地範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其指明測量各該使用現況所在土地位置並製作鑑定圖(參前確定判決卷㈠第229 至232 頁、第261 、262 頁,上開鑑定圖係以紅色虛線標示使用現況位置)。觀諸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抗告人本件主張遭無權占有土地範圍,而與上開鑑定書加以比對結果,其中抗告人主張林生全、林炳東架大型水筒而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A 部分編號8 橘色部分土地,王進財盜走土方等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B 部分編號3 、4 部分土地,鐘文治種檳榔樹及搭棚養雞而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C 部分編號4 部分土地,郭源所有後牆、竹林、拆還後擅自擴大水泥、彎水泥地板等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D 部分編號1 、2 、4 部分土地,及鐘文雄所有林地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E 部分編號1 至5 部分土地,依所在位置及與相鄰土地相對位置以觀,均非上開鑑定圖所繪載前確定判決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而與抗告人前開在原法院言詞辯論時所稱本件與前確定判決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同一事件等語,顯有扞格。是以抗告人本件上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範圍是否確與前確定判決相同,依其上開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尚有未明,此並攸關抗告人上開請求是否重行起訴之認定,乃原法院未踐行闡明義務,令抗告人敘明補充以特定其聲明,逕認抗告人上開請求與前確定判決訴訟為同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