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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0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9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民國103年11月6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雖另提出書狀泛謂: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要係誤解相關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等規定,並無可採,亦無解免其因提起抗告而應繳納抗告費之義務。從而,抗告人既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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