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2號
- 抗告人
- 吳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耀東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至今,相對人婚後將所得現金、不動產均交由抗告人管理,嗣因抗告人屢次要求離婚,雙方爭吵不斷,感情未洽,相對人乃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要求協議離婚及報告婚後共同財產明細,惟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並於103年7月15日將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中正路45號房地)無償贈與兩造之子女,復於同年8月13日設定預告登記予抗告人之妹,是相對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8月27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裁定(處分)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千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與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未消滅,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發生,本件請求之原因即未釋明;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另筆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中正路3號房地),其上雖設有8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存在,則抗告人並未達無資力狀態,自不得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抗告人於婚後取得中正路3號、45號房地等財產,相對人已請求離婚,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20頁),則相對人於對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同時,併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可認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於103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離婚及報告夫妻共同財產明細後,抗告人除於同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拒絕離婚及報告財產明細外,並於同年8月13日將婚後取得之中正路45號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予抗告人之妹吳婕瑀、吳小玉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復於同年8月14日將該房地以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許家瑜、許瀞凌,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原審司裁全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6頁);且抗告人名下另筆中正路3號房地,亦經設定8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抗告人雖辯稱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屬於夫妻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已足使法院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