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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4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4號

異議人
李照雄
相對人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固經異議人於103年4月18日撤回,依法視為未起訴。惟實係因相對人表示願適當賠償異議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迄無下文,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為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非指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故僅需異議人在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前行使權利,即可阻止法院將提存物返還相對人。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61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綦詳。而相對人係於94年12月5日,收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假扣押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則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是相對人既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力消滅,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後,又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函准予通知對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另於102年12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嗣於103年4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即應認屬異議人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行使權利事件、103年度補字第27號(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原裁定認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雖稱其得對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然異議人對其已撤回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既無爭執,而撤回起訴之效力,係視同未起訴,依法並無因異議人之聲請,而得再續行訴訟之可能,異議人所言,顯係對撤回訴訟之效力,有所誤會。又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所定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固不因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然至遲仍須於法院為准許返還存提物之裁定前,對供擔保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始生合法行使權利之效力,惟查異議人迄於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前,並未再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尚難謂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亦無足採。綜上,相對人既已在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合法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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