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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

聲請人
張茂松
聲請人
賴冠佑
聲請人
張美娥
聲請人
張含笑
聲請人
施貴芳
聲請人
施麗娜
相對人
詹温錦華即温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温錦華即温錦華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號」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人」、「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乃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該址查訪,該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回函表示,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是以難認本件相對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