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0號
- 抗告人
- 尚榮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詠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於婚前即開始向相對人借貸,婚後亦然,於102年3月13日及同年6月4日即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40,483元、643,956元,期間,抗告人將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 ○00號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竟將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住所地,並謊稱相對人不願提供建物所有權狀,而以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顯見抗告人無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之誠意,又抗告人與房仲業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足證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係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故為保全前開借款債權,爰聲請於1,484,4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業提出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相對人中華電信帳單收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乃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三、抗告人就上開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婚前即提供自己之存款予相對人使用,並無脫產或構成無資力之情形,且婚後兩造互負分擔生活費用之義務,抗告人亦已將台中銀行甲存支票帳戶提供相對人使用,並已支付相對人部分生活款項至少有100餘萬元, 然相對人盡將自身在婚姻中所花費之款項,包括以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名義購屋頭期款、裝潢費及一切生活開銷等費用,均列入抗告人對其之借款,又相對人於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帳戶之支出資料,亦無證據足證係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之借貸,是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仍屬釋明不足;再者,上開房地信託契約書,關於信託權利價值竟記載為1萬元,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 倘相對人依信託條款出售系爭房地,抗告人僅能獲得1萬元, 對抗告人而言顯失公平,且塗銷信託之原因係因雙方爭執中言及塗銷而為之,且屬還原狀態俾維權益,與脫產隱匿無涉;況就上開房地簽立信託契約後,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皆由相對人一手包辦,此有102年4月29日相對人親筆簽名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且該契約書並無記載「為尚榮邦信託出售」或「尚榮邦委託本人出賣」等字樣,可知實係相對人急於出售系爭房地,而非抗告人願意出賣,相對人倘以此作為抗告人脫產之證據,顯係為不實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所作之佈局,且其以自身出賣行為做為釋明理由,恐有釋明不足並混淆假扣押原因之嫌。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借貸之情事,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洵有未恰,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係主張對抗告人有1,484,439元之借款債權, 抗告人雖曾提供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嗣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悄然塗銷該信託登記,顯然無提供借款債權擔保之誠意,且抗告人早在102年3月26日即與中信房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足證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係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等語,核與抗告人所主張配偶間生活費用分擔義務,及102年4月29日相對人親筆簽名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尚屬無涉,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102年4月29日親筆簽名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作為抗告人脫產之證據乙節,顯有誤會,又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相對人中華電信帳單收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自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兩造間究有無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屬實體之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非假扣押之程序得予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主旨略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之信託行為之信託利益既為委託人之抗告人所享有,委託人認無信託必要時,自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受受託人意思之拘束及徵得其同意。原裁定未查遽認抗告人塗銷信託係為脫產云云,顯屬速斷。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其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僅記載1萬元,若依信託契約出售信託財產,抗告人僅取得1萬元,其餘出售所得歸屬何人恐生爭議,抗告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實與脫產毫無關連。抗告人於102年3月26日簽立之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2年3月26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並未再行同意其他房仲業者代為出售, 可推知至遲於102年7月1日以後抗告人已無出售房屋之意思,不能認抗告人有積極脫產之行為。而相對人為積極出售上開房屋,分別與永慶不動產、臺灣房屋、東森房屋簽立不動產銷售契約書,並於所有權人欄均記載「陳詠佳」,足證真正具有出售房屋真意者為相對人,亦推測其恐覬覦抗告人不動產價值,原裁定見解恐有誤會等語。
六、查抗告人所引上開信託法之法條僅係信託人之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規定而已,至於相對人以受託人之身分,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自稱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係相對人個人之行為,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其恐覬覦抗告人不動產價值一事屬實,均與為信託人之抗告人是否脫產無涉。抗告人既於102年3月26日與中信房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有出售假扣押標的之不動產之意思,即甚明確,自不容因委託銷售期間之經過而得認抗告人無處分是項房地之意圖,抗告人徒引用與其處分上開房地之意圖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