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曾偉成
- 相對人
- 曾茂城
- 相對人
- 曾蔡秀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即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之補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伊,並主張若相對人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者,應賠償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81萬1,603.14元、454萬1,068.76元,其起訴狀中並詳述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見原法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且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按抗告人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以102年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係擇一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前開損害賠償金額1,135萬2,672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968元,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於同年月18日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有原法院上開裁定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頁及第3頁),嗣抗告人並於102年5月8日撤回其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訴,僅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上開損害(見原法院卷第82頁),嗣原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判命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敗訴之金額1,135萬2,672元,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並無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而抗告人上訴第二審所委任之彭成桂律師本為其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54頁),原應知悉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並依其所具之法律專業,依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按原法院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金額,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而無待於法院之裁定。原法院判決復於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該判決並對彭成桂律師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207頁),是該律師亦當知悉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若干,已甚明確,無待法院裁定,雖其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定後補費」等文字(見原法院卷第208-1頁),亦難認原法院於前述情形下,仍應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乃上開律師自102年12月24日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見原法院卷第208-11頁),至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103年1月20日前,有充足之時間計算並繳納上訴裁判費,詎其未為之,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之補正程序,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陳詞主張原法院未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作成任何裁判,伊難以知悉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從而於上訴狀載明裁後補費,並無延滯訴訟之動機,原法院本應依法命伊補正,卻逕予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洽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